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息县东岳镇徐大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军,系村支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彬诉被告于俊、息县东岳镇徐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大庄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被告于俊、徐大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S×××××号牌小型货车,从新蔡往南行驶至东岳镇徐大庄村十字路口到徐大庄村××500米限高处。前方车辆通过后,原告因车顶较高便停下观望,待确定能通过时便驾车通过。因被告于俊操作铲车不当,未将护栏抓住,致使护栏坠落砸到原告车驾驶的车辆顶部,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造成原告维修车辆花费6000元。原、被告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证人证言两份;6、维修清单及发票一份;7、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于俊辩称,被告于俊受雇于徐大庄村委会对限高杆进行拆除。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旁边有村民劝阻过往车辆等待或者绕行。原告诉请的修车费系原告单方找人维修,未通知被告在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保管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大庄村委会辩称,被告徐大庄村委会响应息县交通局对乡村限高、限宽拆除工作,并雇请本村村民于俊操作叉车拆除限高杆,柏明银、徐志星、徐志保、方连章等人在现场维护安全。原告李洪彬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被告工作人员劝阻,执意通过施工现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于俊操作抓车对息县东岳镇与新蔡县交界处的一限高杆进行拆除施工时,限高杆不坠落与原告驾驶的豫S×××××号牌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6100元。事故发生后,东岳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俊系受雇于被告徐大庄村委会拆除限高杆。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俊驾驶抓车操作不当致使抓取中的限高杆掉落与原告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维修损失6100元,有信阳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6100元。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于俊驾驶抓车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驾车通过施工现场,未正确评估道路状况,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270元(6100元×70%)。被告于俊受雇于被告徐大庄村委会,因完成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徐大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息县东岳镇徐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洪彬各项损失42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洪彬负担30元,被告徐大庄村委会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