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雨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天津韵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雨瑶与被告冯海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雨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被告冯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雨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医疗服务费8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个人经营的博乐市普丽缇莎美容会所通过发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可以全身亚健康免费检测,并有面膜赠送,店里还有特惠医疗服务可供选择。2019年6月22日,原告来到被告店里,进行了免费检测,后被要求签署《欠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约定被告提供60次护理服务,原告支付8460元。原告2019年3月11日因意外事故造成双肺下叶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胸,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住院11天。博州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意见:避免长时间俯卧位,避免胸背部及髋部按压。而被告要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需要采用不断按摩、按压、推拿的手段进行全身护理,明显原告无法使用此项服务。且原告2019年6月22日体验护理服务后脸部过敏,也无法享用脸部护理的服务。被告的博乐市普丽缇莎美容会所于2020年10月注销登记,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因双方均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但被告无理由拒绝解除,不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医疗服务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海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理由如下:1.原、被告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原告自愿签署8460的欠据,不存在强迫情形。2.原告所称2019年3月11日曾发生意外事故,原告并没有告诉被告。原告所称脸部过敏也是半年以后的事,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有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被告经营博乐市普丽缇美容会所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博乐市普丽缇美容会所于2020年3月19日成立,于2020年10月27日注销。经营范围:美容服务;化妆品零售;保健按摩;家庭服务。
被告对博乐市普丽缇美容会所基本信息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博乐市普丽缇美容会所基本信息的“三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2019年6月11日发微信,告知原告把本次活动(6月21日-6月23日)转发朋友圈,送全身亚健康免费检测+网红面膜一盒。2019年6月20日、21日,被告又发微信邀请原告去店里。2019年6月22日,原告来到被告店里,进行了免费检测,被强制要求签署《欠条》。后原告2019年6月24日发微信要求解除服务合同。
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首先全身亚健康免费检测和一盒网红面膜是免费送的,当时将套盒全部打开,给原告做了面部护理一次,乳腺护理一次,肩颈护理一次,肠胃保养一次,全身筋络一次。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自行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免费检测后脸部过敏。
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半年以后才告诉被告脸部过敏的。
4.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套盒明细、套盒说明。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承诺,欠条对应的是60次护理服务,会在证照齐全的美容场所且有健康证美容师进行服务。
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保证书、套盒明细、套盒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支付票据。证明:原告为涉案美容护理服务支付预付款8460元。
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支付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因不慎高处坠落至双肺下叶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5),双侧创伤性血胸,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左侧骶骨骨翼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住院11天。遵医嘱注意休息,避免长时间俯卧位,避免胸背部及髋部按压,于2019年3月18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切复位钢板螺钉固定术。2019年4月2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侧桡骨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2020年5月19日,博州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意见:避免长时间俯卧位,避免胸背部及髋部按压。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原告在被告处包套盒,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身体状况。2019年6月24日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什么原因要退套盒。
7.被告提供自行制作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姬嘉医美面护余9次,2019已经过期;冰芙扣护理余11次,2022年10月2日到期;花丝寇护理余7次,2021年4月6日到期;萃竺源护理余11次,2021年9月7日到期;一代芳娇面护余11次,2021年7月12日到期;一代芳娇护理余11次,2021年9月1日到期。
原告对打印件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套盒,更不知道生产日期,原告被迫签署了一份欠条,含有60次护理服务。原告购买的是服务,产品是被告自行提供的,而服务不存在有效期的问题。
8.被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顾客美容登记表,证明:2019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提供胸部、全身经络、肠胃、面部护理各1次,共4次。
原告不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博乐市普丽缇美容会所办理了购买了冰芙扣+花丝寇肩颈舒缓调理、萃竺源经络排毒、一代芳娇乳腺调理、一代芳娇+姬嘉依美面护套盒,被告为原告提供60次护理服务,价值8460元,原告出具了8460元欠据。
2019年11月19日,冯海英以赵雨瑶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赵雨瑶支付拖欠的产品款8460元。2019年12月15日,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9)新2701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雨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冯海英支付美容产品款8460元;二、冯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赵雨瑶返还购买美容产品。赵雨瑶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25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新27民终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雨瑶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0年9月22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新27民申40号民事裁定,驳回赵雨瑶的再审申请。2020年12月9日,赵雨瑶支付了欠款8460元,冯海英作出保证:本人冯海英保证在收到货款8460元,把60次护理服务包含:冰芙扣+花丝寇肩颈舒缓调理(余18次)、萃竺源经络排毒(余11次)、一代芳娇乳腺调理(余11次)、一代芳娇+姬嘉依美面护(余20次),共60次,全部服务完为止(过期产品除外由赵雨瑶本人承担),同时备注:剩余次数必须在有证照齐全的美容场所、服务人员必须由健康证、美容师证,一年之内到指定场所把剩余次数做完,过期无效。
另查明,博乐市普丽缇莎美容馆经营者为王顺营,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美容、美甲服务;化妆品零售;保健按摩;家庭服务。2018年4月2日冯海英与王顺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顺营将其名下的“博乐市普丽缇莎美容官”转让给冯海英,由冯海英另行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冯海英承担。2019年4月7日冯海英与案外人魏文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2020年3月19日,被告冯海英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字号为博乐市普丽缇莎美容会所,经营者为冯海英,2020年10月27日,博乐市普丽缇莎美容会所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846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本案,2019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博乐市普丽缇莎美容会所处购买了冰芙扣+花丝寇肩颈舒缓调理、萃竺源经络排毒、一代芳娇乳腺调理、一代芳娇+姬嘉依美面护套盒,被告为原告提供60次护理服务,价值846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博乐市普丽缇莎美容会所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鉴于博乐市普丽缇莎美容会所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经营者,现博乐市普丽缇莎美容会所已注销,博乐市普丽缇莎美容会所权利及义务承担者随之转移至被告。被告冯海英收取原告8460元后,于2020年12月9日承诺“将60次(护理服务)全部服务完为止(过期产品除外由赵雨瑶本人承担),剩余次数必须在有证照齐全的美容场所、服务人员必须由健康证、美容师证,一年之内到指定场所把剩余次数做完,过期无效”。因被告经营的博乐市普丽缇莎美容会所已经注销,加之原告购买的部分美容产品过期,原、被告双方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对此,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50%款项即42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雨瑶与被告冯海英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冯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雨瑶返还服务费4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赵雨瑶负担42.5元,被告冯海英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