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沛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89487。 法定代表人:李国杰,佛冈县迳头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英德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2314Y。 法定代表人:刘云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仪,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2XH。 法定代表人:朱方清,该公司董事长(已去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焕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沛德与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英德市科学技术局、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追加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沛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钊洪、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活、被告英德市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吴心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沛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活、被告英德市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沛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的购地款148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英德市科学技术局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出让该镇开发区一块74平方米土地给原告,价款185000元,定金148000元,余款在办好土地使用证后于2015年8月前付清。当日原告支付了148000元定金。然而至今“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因为政策收紧,该土地已无法获得土地使用证和建房施工许可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收取原告的购地款148000元应予以退还。同时,因协议约定在2015年8月前办好证和付清购地款,所以2015年9月之后占用原告购地款的利息损失应支付给原告。涉案土地是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与“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合作开发,于1999年11月10日签订《合作开发迳头镇新圩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和出让的有关手续,“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完成基础设施建设。“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是他们为开展上述业务而设立,但该“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不是登记在案的法人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是被告英德市科学技术局(前身是英德市科委),法定代表人是朱方清。“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已于1998年4月15日经核准注销,该公司注销后,被告朱方清仍然使用该公司名义,盖公司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与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签约合作开发上述土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的责任应由该公司的股东及被告英德市科学技术局和在合同上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方清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辩称:1、迳头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国杰,原告提出的诉求增加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存在大前提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的主体不合格,该合同不属于合法合同,迳头镇政府不应承担退还责任,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已经清楚收取购地款的主体是明确的,和我方无关,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要符合民诉法108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改来改去不符合规定,原告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林文芬是被告3的股东之一,林文芬明确了被告3收取原告的购地款,与我方无关;4、新集镇办公室作为被告3为了处理土地开发而成立的,新集镇办公室的成立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出具同意成立该办公室的材料,且我方也没有同意新集镇办公室的成立,我方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购地款与我方无关,原告诉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英德市科学技术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经机构改制变更为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3的相关负责人已经确认了涉案的合同以及相关的民事行为均是在转制后实施,相关的购地款是由被告3收取,不涉及答辩人,原所涉债权债务,依法均由改制后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且产生涉案行为时,答辩人不属于被告3的股东,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退还购地款及支付利息,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起诉错误,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购地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 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提起诉讼,我方的主体不适格,本案诉讼是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纠纷,对方是新集镇办公室,不是我方,没提供证据涉案的转让合同与我方有所关系,我方没有收取过有关款项,所以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退还相应的款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不能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为我方;2、从涉案合同看,涉案合同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该合同无效行为,相应的行为由被告1共同承担;3、我方与被告1合作开发土地,我方仅是负责土地建设,没有转让土地的权限,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新集镇其他相关土地的出让土地的手续和证照办理均是与被告1直接相关,即使认定应向原告退还款项,应由被告1承担相应的责任;4、根据出让合同的效力,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涉案合同的款项的退还责任,林文芬的陈述中,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是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为了开发土地所设立,其职能与其他主体签订土地出让,根据法律规定,是由政府行使的,无论是我方和其他机构均无权办理,可知,涉案出让合同及其他土地出让行为是被告1明确所进行的,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最终主体是被告1且为其办理出让手续,除本案以外收取了多人的土地出让金,我方收取款项并办理手续,林文芬的陈述与事实存在差别,不能由我方承担所有的权利义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方与之签订合同和收取相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5、新集镇办公室的经过即使是我方设立,是为了办理土地开发,在办理证照时仅靠我方与新集镇办公室是不能的,是需要被告1及其相关部门进行许可批复等相应手续环节的,新集镇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最终的实际受益人是包括了被告1和我方,在认定涉案合同的无效下,被告1也是无效合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朱沛德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3、收据;证据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据5、合作开发迳头镇新圩土地合同书;证据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7、企业信用报告;证据8、转账记录。
被告质证
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英德市科学技术局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证书(关于企业更名转制的协议)、企业资金信用证明、英德市审计师事务所企业法人验资证明书、企业资金信用证明、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
本院查明
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前往英德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张(登记时间分别为2002年3月15日、2006年5月8日);证据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08年7月21日);证据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7月10日);证据5、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6月30日);证据6、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工资章程修正案(2008年6月30日);证据7、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8年6月30日)。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前往广东祈福医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4月15日,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因企业转制变更企业名称为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9年11月10日,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佛冈县迳头镇政府签订《合作开发迳头镇新圩土地合同书》,合同加盖了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公章,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方清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佛冈县迳头镇大陂至陂下新106国道两旁的佛冈县迳头镇新集镇土地;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提供土地592.20亩,负责土地征用和出让的有关手续;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利益分配: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无偿留用50亩外的542.20亩,由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价格自行定价出让,开发收益归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所有。 合同签订后,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开发上述迳头镇新集镇土地,设立了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2013年6月27日,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位于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开发区内一块7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给乙方,价款185000元,地块位置与周边范围如本合同附图(合同第1、2条);乙方预付定金148000元,甲方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在招拍挂过程中,若有他人竞拍,甲方则如数退还给乙方。若无其他人竞拍,则余款待甲方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5年8月前一次性付清。若不按期付清地价余款,甲方则根据余款按每日1%收取罚金。甲方亦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定金不予退回(合同第3条)。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办证费用……(合同第4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148000元,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出具收据给原告。此后,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一直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未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 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原隶属于英德市科学技术局,因企业转制,于1998年4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4月15日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制更名后的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英德市科学技术局已与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脱钩,英德市科学技术局不是转制后的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方清于2018年4月9日去世,该公司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原告朱沛德原将朱方清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因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明,朱方清已于2018年4月9日去世,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朱方清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为开发迳头镇新集镇土地而设立的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并不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是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请求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购地款148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收取原告的购地款148000元应予以返还。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是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开发迳头镇新集镇土地而设立的,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购地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为,因此,该办公室收取原告的购地款148000元,应由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造成合同无效,过错在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并熟知土地政策和房地产管理法律规定的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对因合同无效造成原告148000元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佛冈县迳头新集镇办公室于2013年6月27日收取原告148000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银行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银行利息,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请求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英德市科学技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是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也没有收取过原告因该合同的相关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不是该合同的义务主体,不承担还款责任。 虽然英德市建筑工程公司原属于被告英德市科学技术局,但因企业转制,1998年4月15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4月1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英德市科学技术局已与该公司脱钩,英德市科学技术局亦不是转制后的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英德市科学技术局与该公司脱钩后签订,因此,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债务,与被告英德市科学技术局无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佛冈县迳头镇人民政府、英德市科学技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沛德原将朱方清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因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明,朱方清已于2018年4月9日去世,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朱方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8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朱沛德。 二、驳回原告朱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朱沛德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谢国勇 人民陪审员 易凤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房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