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65999699R。

法定代表人:马联合。职务:理事长。

住所地: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芳,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军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军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芳、被告何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72.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05%,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并在合同第十条内容中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后,剩余借款拒不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请贷款时的网签信息、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收支明细。证明目的:被告通过实名认证、人脸识别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明知存在每月需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军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没有钱,等卖完房子立即还。

被告质证

被告何军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05%,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利息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1日,如逾期加收50%罚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10月28日起截止至2021年03月21日通过贷款平台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36200元,截止至2021年03月2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1227.80元、利息550.61元。剩余本金34972.2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未偿还的债务提前到期,收回借款、利息及被告逾期违约的罚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972.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何军伟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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