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成,男,****年**月**日出生,土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恒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吉里于孜大街以南、滨河东路以东。        

负责人:陈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伊宁县弓月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杏乡花苑二区5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长成因与被上诉人陈海艳、伊犁恒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益物业伊宁县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伊宁县弓月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月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长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恒益物业伊宁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益物业伊宁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暖气回水管接头松落,水流入楼下住户陈海艳家,致陈海艳家地板、墙纸受损”有误。漏水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只通知了其和陈海艳,并未对漏水做处理,该漏水处是公共楼梯间内的设施,该设施配有相应的保护柜,且柜上有锁,其没有柜上锁的钥匙,无法对该设施进行维护。该漏水处的设施应属公共设施,由恒益物业伊宁县分公司负责维修养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恒益物业伊宁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漏水处设施是其单独使用的部分,该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其负责,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海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判决。        

恒益物业伊宁县分公司辩称,事发后其公司及时通知李长成与陈海艳,并由房管员和保安进行现场处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弓月热力公司述称,本案为小额诉讼,一审判决后就应生效。        

陈海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长成、恒益物业伊宁县分公司、弓月热力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8,000元;2.判令李长成、恒益物业伊宁县分公司、弓月热力公司承担房租损失2,000元;3.判令李长成、恒益物业伊宁县分公司、弓月热力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海艳系伊宁县吉里于孜镇滨悦壹号小区2号楼一单元402室业主,李长成系该楼502室业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是恒益物业伊宁县分公司、提供热力服务的是弓月热力公司。2020年11月22日,李长成家楼道的暖气回水管接头松落,水流入楼下住户陈海艳家,致陈海艳家的地板、墙纸等财产不同程度受损。因双方对财产损失数额协商未果,陈海艳申请对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伊宁县人民法院委托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海艳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伊泽评估字(2021)03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陈海艳家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总计为7,782元。陈海艳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李长成家楼道暖气水管接头松动,致使楼下住户陈海艳家中部分财产被水浸泡损坏,经鉴定评估造成财产损失为7,782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供热等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李长成家楼道暖气回水管属于李长成单独使用部分,李长成负有维修、养护义务,其维修、养护不周导致接头松动漏水,因此导致的财产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陈海艳要求恒益物业伊宁县分公司、弓月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海艳支出的评估鉴定费3,000元,系其为确定案涉财产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李长成负担。陈海艳诉请的房屋租赁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长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海艳财产损失7,782元;二、李长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海艳支付评估费3,000元;三、驳回陈海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长成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陈海艳房屋损失及评估费用。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中发生漏水的暖气管道位于李长成家楼道内,因暖气回水管接头松落,水流入楼下住户陈海艳家,致陈海艳家的地板、墙面等财产不同程度的损害。一审法院考虑本案漏水管道存在的地点、漏水时间、管道平时的维护责任,判决李长成承担陈海艳房屋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长成上诉辩称楼道暖气管管道设施应属公共设施,应有恒益物业伊宁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楼道暖气回水管属于李长成单独使用部分,暖气管道单独使用部分因没有及时维护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李长成承担。暖气漏水事故与陈海艳房屋内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长成应向陈海艳给予赔偿。评估费是陈海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李长成承担。        

综上所述,李长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长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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