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广岳大道一段6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562X。

法定代表人:刘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唐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和平、唐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和平、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4936.7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3月19日利息为1094215.86元,在此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本息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677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余和平、唐利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9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24年12月11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岳池县××镇××路××巷××小区××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7-3号住宅、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6-2号住宅、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2-7-1号住宅、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2-2号住宅、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2-7-2号住宅、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9号门市、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8号门市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21年3月19日,二被告尚有1784936.78元本金及1094215.86元利息逾期未按约定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余和平、唐利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督局发布的川银保监复[2019]806号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督局关于同意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同意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自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同意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余和平、唐利(甲方)因归还借款(购房)需要,与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余和平、唐利;借款额度199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借款(购房);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24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的发放与支付方式为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余和平、唐利在该合同上签字摁印为凭。同日,被告余和平、唐利(甲方)与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0,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余和平(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1.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聚缘巷明日晶典小区C栋4-7-2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3号,岳国用2013第0××5号)住宅,2.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9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X号,岳国用2014第0××6号)门市,3.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8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8号,岳国用2014第0××4号)门市,4.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7-3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1号,岳国用2014第0××7号)住宅,5.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6-2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2号,岳国用2014第0××8号)住宅,6.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2-7-1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8号,岳国用2014第0××4号)住宅,7.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2-2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9号,岳国用2014第0××5号)住宅,8.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2-7-2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X号,岳国用2014第0××6号)住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余和平、唐利在该合同上签字摁印为凭。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岳房他证字第2××7号。2014年12月12日,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余和平、唐利发放借款1990000元。

另查明,截止2021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4,936.78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094,215.86元。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就该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6,7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和平、唐利与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协商,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多次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其在归还借款本息的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复息、罚息。被告余和平、唐利自愿以其共有的不动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了26,774元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和平、唐利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号;

二、被告余和平、唐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4,936.78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094,215.86元,2021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三、被告余和平、唐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774元;

四、如果被告余和平、唐利不能偿还第二、三项债务,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抵押物清单为:1.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聚缘巷明日晶典小区C栋4-7-2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3号,岳国用2013第0××5号)住宅,2.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9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X号,岳国用2014第0××6号)门市,3.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8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8号,岳国用2014第0××4号)门市,4.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7-3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1号,岳国用2014第0××7号)住宅,5.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6-2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2号,岳国用2014第0××8号)住宅,6.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2-7-1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8号,岳国用2014第0××4号)住宅,7.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1-2-2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9号,岳国用2014第0××5号)住宅,8.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2-7-2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X号,岳国用2014第0××6号)住宅]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7元,由被告余和平、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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