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告:李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翠与被告李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2.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8年2月到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位于五佛乡大湾沟的工地给工人做饭,每月工资36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2020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未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0元,并约定9月底付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平雇佣原告王明翠在被告位于五佛乡大湾沟的工地为工人做饭。2020年5月23日,被告李永平向原告王明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明翠工资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如有工资9月底付清。欠款人李永平身份证XXX,2020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放弃,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明翠劳务工资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