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雄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龙口镇。

法定代表人:侯福华。

委托代理人:李志冠,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曹忠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雄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784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曹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雄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734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以(2021)粤0784执1469号案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并委托廉江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曹忠明在该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互联网资金可供执行,本院遂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并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曹忠明的8笔银行存款合共8699.42元,本案收取执行费50元后,余款8649.42元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车辆号牌为粤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已作查封,但未能扣押到案,故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通过电话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财产线索可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已执行了8649.42元,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粤0784执14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执行长  朱仲灼

执行员  麦国星

执行员  李日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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