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鸿扬百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111-C号G栋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鲁进程,经理。
被告:庞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号。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鸿扬百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百盛)与被告庞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鲁进程、被告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鸿扬百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装修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504元(10000元×4.75%÷12个月×38个月,2017年9月-2020年6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春城北门门面,工程总造价1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8月底交工。被告支付1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庞军答辩,我确实欠付原告10000元装修款未支付,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这10000元,原告给我装修的是营业的食堂,因为原告装修工期拖延了1个月,晚交工造成我晚营业一个月,我房租一个月10000多元,这些都给我造成了损失,但我给原告付装修款都没有晚,我未支付的装修款和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两个相抵,因此我不同意给原告任何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春城门面房进行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21日。工程价款1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7年8月27日发布的朋友圈截屏照片8张,证实工程已在8月底完工。该条朋友圈内容显示春城餐厅即将完工,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后堂照片4张显示后堂已经完工,大厅照片4张显示大厅大体完工,但仍有部分设施未拆除,工具未清理。被告认可上述照片是其餐厅的照片,但认为还有部分未完成的部分原告未拍照,表示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9月2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装修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装修款应当和损失相折抵,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存在,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通过原告提交的8月27日的朋友圈照片,可以看出当时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但仍有小部分工程未竣工,且朋友圈的内容原告自行书写的也是春城即将完工,原告自己亦是认可当时工程并未完工,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8月27日,原告已经拖延了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鸿扬百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鸿扬百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军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