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住所地:临武县东云路28号。

主要负责人:邓苏,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刚强,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国,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临武县应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文昌南路七巷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应平。

被告:高应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武支行)与被告高应平、临武县应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平劳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刚强、罗晓国、被告高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临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小微企业微捷贷本金200026.24元,利息1161.34元,合计201187.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农行掌上银行申请我行小微企业微捷贷贷款。2019年10月31日被告自主操作手机在农行掌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叁拾(大写)bp(1bp=0.01%)确定,即执行年利率4.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自主用款264000元,资金发放至被告应平劳务公司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26.24元,利息1161.34元,合计201187.5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应平、应平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农行临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应平、应平劳务公司对农行临武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应平系应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31日,高应平通过农行掌上银行与农行临武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应平劳务公司和高应平,贷款人为农行临武支行,借款金额264000元,借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借款用于应平劳务公司生产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30bp(1bp=0.01%)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农行临武支行向高应平、应平劳务公司发放了贷款264000元。借款期限内,双方按年利率4.5%计算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高应平、应平劳务公司未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15日,高应平、应平劳务公司尚欠农行临武支行借款本金200026.24元,利息1161.34元,合计201187.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应平、应平劳务公司与农行临武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农行临武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高应平、应平劳务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年利率为6.75%(4.5%×1.5)。农行临武支行要求高应平、应平劳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26.24元,利息1161.34元,且2021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高应平、临武县应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26.24元及截至2021年4月15日利息1161.34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7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高应平、临武县应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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