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工民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88号明都大厦9号门1912-1(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郭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军,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星星,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工民建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9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苏工民建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第915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具备发包方资质,被上诉人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的《江苏工民建2万户5kW惠农户用光伏电站项目PC总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格式文本,明确上诉人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为总承包人。案涉工程的质量标准也是依据相关电力工程建设标准。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也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在建设工程所在地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江苏全省黑龙江省鸡西市、辽宁省葫芦岛市、安徽省宿州市,在贵州省没有工程,故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述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案涉工程所在地有在无锡市惠山区,故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承揽合同所做的规定如下: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建设施工合同所作的规定如下: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本案案涉的光伏电站项目PC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包括光伏电站的采购、施工、调试、维修等,合同总价高达四千多万,且被上诉人系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总承包人,故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订立合同的形式、合同对资质的要求来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将该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有误,从而以此确定的管辖法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的卷宗材料中显示,在《江苏工民建2万户5KW惠农户用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有两户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即为本案不动产所在地范围,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

初第9158号民事裁定书;

2、?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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