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现羁押于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新城监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梅因与被上诉人黄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黄鸿明负担。事实和理由: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本案中,当事人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陈梅与黄鸿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黄鸿明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抗辩该笔借款并非借款,或许是其他事由通过转账收到该笔借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黄鸿明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陈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黄鸿明偿还陈梅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陈梅向黄鸿明的银行账户里汇款100000元。陈梅认为该款项系黄鸿明经营啤酒生意资金不足向其借款,因双方之间都认识,所以黄鸿明未向陈梅出具借据,并称陈梅曾多次通过电话向黄鸿明催还借款,黄鸿明至今尚未还款。黄鸿明否认与陈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否认陈梅向黄鸿明催还借款的事实,并称黄鸿明不认识陈梅,与陈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不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梅、黄鸿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黄鸿明应否向陈梅支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陈梅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认为其向黄鸿明汇款的100000元属黄鸿明向其借款,并在诉状中称,由于双方都认识,所以黄鸿明没有向陈梅出具借据。但在一审法院向陈梅的询问笔录中,陈梅称其不认识黄鸿明,黄鸿明是通过陈梅丈夫向其借款,前后存在矛盾。黄鸿明否认其与陈梅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陈梅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黄鸿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而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黄鸿明催还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陈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鸿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梅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梅与黄鸿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黄鸿明是否应当向陈梅偿还10万元。本案中,陈梅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仅提供了转账记录,未能提供黄鸿明出具的借条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有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资金的流向,转账的目的和用途并不明确,并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梅经营平价商行,其主张黄鸿明从事啤酒经销,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和经济往来符合常理。陈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黄鸿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