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心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夕,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关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水暖工,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心雨与被告关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夕、被告关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心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23日起按6%/年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做保温材料加工销售的个人,被告于2013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保温材料板,双方经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二十一万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关明生辩称,原告父亲建厂时我帮了很多忙,包括帮助原告销售保温材料。欠原告材料款21万元属实,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当时是讲用房子抵顶,但是至今房子没有顶到手,所以一直没有给付此款。
原告举证
原告王心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分别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原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源保温材料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现已经注销;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做保温材料加工销售的个人,被告于2014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保温材料板,双方经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21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保温材料,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看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亦未约定给付时间,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心雨货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心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关明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霍建军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路 鑫 书 记 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