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玉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彩萍(夏玉明之妻),****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云,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玉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淑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夏玉明上诉请求:1.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淑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李淑云在清理叉瓜机上的石头和杂草时将胳膊卷入叉瓜机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各有分工。夏玉明负责驾驶牵引机械,李淑云等人负责站在牵引机械后的叉瓜机上捡拾杂草及石头等协助性工作。叉瓜机上出现杂草并不影响打瓜脱粒工作的整体正常运行。其次,李淑云受伤的原因并非系胳膊卷入打瓜机所致,而是由于打瓜机已驶出田间地头,叉瓜机需上升离开地面,李淑云手部被上升的叉瓜机与粮仓的狭小缝隙处挤压所致。二、一审认定李淑云损失数额有误。一审中李淑云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与第五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系同一事实产生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相互矛盾。李淑云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擅自前往上级医院进行重复检查、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认定夏玉明承担80%赔偿责任不当。首先,李淑云受伤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所致。其次,事故发生后,基于李淑云的伤情并不严重,骨质未见损伤,关节位置正常,因此医生仅对李淑云做了石膏固定制动处理。最后,夏玉明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李淑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法有据,判定夏玉明承担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比例正确。其在北屯医院治疗后未达到效果,前往上级医院检查,符合逻辑,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李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玉明支付误工费35642.95元、护理费5940.49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1448元、交通费3219元、住宿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 1000元、伤残鉴定费3880元、检查费1172元,合计 134382.44元。2. 夏玉明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1日,夏玉明雇佣李淑云在一农场采收打瓜,口头约定工资10元/亩。2019年10月3日10时许,夏玉明驾驶拖拉机带叉瓜机在打瓜地里作业,李淑云负责清理叉瓜机输送带上的石头和杂草,在一行打瓜作业结束后,夏玉明将叉瓜机升起驶入地头时,李淑云不慎将胳膊卷入叉瓜机,夏玉明遂将李淑云送至北屯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右前臂挫伤、右侧尺神经损伤,辅助检查结果为右尺桡骨中上段骨质未见损伤,右肘关节位置正常。处置方式为石膏固定制动。2019年10月15日北屯医院复查结果同上。2019年10月26日李淑云在乌鲁木齐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简称中医院)行肌电诱发电位检查,结果为右正中、桡神经不全损伤,支出住宿费 300元。2019年12月9日李淑云与其丈夫塔云乘坐火车由北屯市出发,经乌鲁木齐市前往哈尔滨市。2020年1月6日至7日李淑云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前臂挤压伤,环指伸指功能障碍。2020年7月10日,因鉴定需要李淑云到新疆军区总医院预约行磁共振平扫检查(右前臂)。2020年7月12日李淑云与其丈夫塔云乘坐火车前往乌鲁木齐市,13日在新疆大学附属中医院行肌电诱发电位检查,诊断结果为右中指及环指伸直活动受限待查,右桡神经不全损伤,14日在新疆军区总医院行磁共振平扫检查(右前臂),支出检查费697元、交通费597元(包括80元市内出租车费用)、住宿费280元。2020年9月18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 李淑云右前臂外伤后,右桡神经不全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淑云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3.李淑云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进行赔偿。夏玉明支出鉴定费用2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夏玉明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提供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夏玉明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淑云在提供劳务期间, 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手部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院综合原告和夏玉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大小以及与损害造成后果的原因力分析,李淑云对此次事故损失承担20%责任,夏玉明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李淑云主张夏玉明赔偿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淑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鉴定检查需要,确定为697元;2.伤残赔偿金,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1448元(40 724元×20年×10%);3.误工费、护理费李淑云主张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该院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费为198元(72276元/365日)×180日=35 640元,护理费为198元×30日=5940元;4.营养费,根据李淑云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该院酌定1000元;5.交通费 597元;6.住宿费580元;7.重新鉴定费2 610元;以上合计 128 512元,夏玉明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102809.6元; 李淑云受伤后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1 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实际,应由夏玉明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与以上赔偿金额合计103 809.6元,因重新鉴定费系夏玉明支付 ,冲抵后尚应赔偿101 1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夏玉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淑云 101 199.6元;二、驳回李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李淑云已预交),由李淑云负担369元、夏玉明负担1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李淑云在清理叉瓜机上的石头和杂草时将胳膊卷入叉瓜机是否系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夏玉明将受伤的被上诉人李淑云送至北屯医院就医,北屯医初步诊断为右前臂挫伤、右侧尺神经损伤,辅助检查结果为右尺桡骨中上段骨质未见损伤,右肘关节位置正常。处置方式为石膏固定制动。2020年9月18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李淑云右前臂外伤后,右桡神经不全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夏玉明与被上诉人李淑云对此均无异议,再结合上诉人夏玉明在民事上诉状中自认的,其负责驾驶牵引机械,李淑云等人负责站在牵引机械后的叉瓜机上捡拾杂草及石头等协助性工作。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李淑云在清理叉瓜机上的石头和杂草时将胳膊卷入叉瓜机系事实认定正确。至于上诉人夏玉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淑云受伤的原因并非系胳膊卷入打瓜机所致,而是由于打瓜机已驶出田间地头,叉瓜机需上升离开地面,李淑云手部被上升的叉瓜机与粮仓的狭小缝隙处挤压所致。上诉人夏玉明对自己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夏玉明的该项上诉意见,因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夏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淑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上诉人夏玉明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被上诉人李淑云作为提供劳务者的案件事实,再综合上诉人夏玉明与被上诉人李淑云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大小以及与损害造成后果的原因力分析,上诉人夏玉明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淑云理应承担次要责任。
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夏玉明赔偿被上诉人李淑云 101 199.60元是否正确。
李淑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鉴定检查需要,医疗费为697元;2.伤残赔偿金,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1 448元(40 724元×20年×10%);3.误工费、护理费,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8元(72 276元/365日)×180日=35 640元,护理费为198元×30日=5 940元;4.营养费,根据李淑云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酌定1 000元;5.交通费597元;6.住宿费580元;7.重新鉴定费2 610元;以上合计128 512元,夏玉明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102 809.6元; 李淑云受伤后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夏玉明应赔偿李淑云精神抚慰金1 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103 809.6元,减夏玉明支付的重新鉴定费,夏玉明尚应赔偿李淑云101 199.6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玉明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 323.99元,由上诉人夏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雷
审 判 员 蓝 文 瑜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毛 文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