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心,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心、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吴新华与被告母亲吴新菊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婚姻关系应属无效,特向法院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举证

针对以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二、枣强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生母亲吴新华与被告亲生母亲吴新菊系同胞姐妹,原、被告属于近亲属;

证据三、被告刘某2的家庭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2的亲生母亲是吴新菊。

被告辩称

刘某2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已经领取了结婚证,故该婚姻关系有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近亲属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吴新华与被告母亲吴新菊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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