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25321014315613441),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415号。 委托代理人:陈玉树,云南滇东北(曲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洁馨,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光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陈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永莲、尹顺友(实习),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诉被告袁光耀、陈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昭阳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昭阳区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树、张洁馨,被告陈惠及其与袁光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永莲、尹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阳区环卫所诉称,200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光耀签订协议,约定由袁光耀经营的环卫招待所投资551801.43元在原告的空地上修建五层房屋一栋永久经营使用,一楼为食堂和值班室,由环卫招待所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如原告不使用,则退还给环卫招待所使用。现该建筑由被告陈惠所经营的环卫招待所占用使用。协议的实质为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国有土地无偿出让给被告修建房屋,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归被告。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国家利益。故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袁光耀于2007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占用的场地;三、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光耀、陈惠辩称,袁光耀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协议虽然是袁光耀与原告签订的,但是现在环卫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是陈惠,本案争议房屋是由昭通市昭阳区环卫招待所出资修建的;该协议约定昭通市昭阳区环卫招待所只有经营使用权,所有权仍然是原告的,一楼无偿给原告作为食堂和值班室使用,二至五楼由昭通市昭阳区环卫招待所永久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经过公证处公证,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当时修建是经建设局请示后批准,我方并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回占用的土地,但场地位置不明确,我方认为原告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我方返还;该合同签订并履行已经13年,现在原告来主张合同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昭阳区环卫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举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昭阳区环卫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被告占用的五层建筑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4、关于修建临时工单身周转宿舍的请示、关于修建职工食堂的请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占用的五层建筑房屋是临时建筑,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双方明确国有土地不能够转让,且二被告不能够获得该土地的建设许可,故以原告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报批并获得临时建筑的建设许可,被告通过该协议无偿获得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5、公证书、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情况,该协议是将国有土地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内容毫无公平可言,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并且被告也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6、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案涉建筑物被被告无权占用的实际情况。 经质证,被告袁光耀、陈惠对原告昭阳区环卫所提交的证据除土地使用权证系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实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恰好能够证明我方没有占有原告的土地。 被告袁光耀、陈惠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份)、证明昭通市昭阳区环卫招待所的基本情况,该招待所的经营者先是袁光耀,后变更为程宗轩,现在的经营者为陈惠。3、关于修建食堂的请示(1份)、公证书(1份)、收条(2份)、环卫所综合楼工程预结算(1份)、环卫招待所装饰工程结算书(1份3页),证明2007年2月原告向区建设局请示修建职工食堂、门卫值班室,建设局批示同意修建;2007年8月5日袁光耀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建房土地,昭通市昭阳区环卫招待所出资551801.43元修建五层房屋一幢,供双方共同使用,一层为食堂和值班室由原告使用,二层至五层由昭通市昭阳区环卫招待所永久经营使用,涉案房屋一共五层,所有的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款合计为551801.43元,房屋竣工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给昭通市昭阳区环卫招待所使用至今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表、个体工商户审核表、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从2009年3月程宗轩就经营昭通市昭阳区环卫招待所,2016年6月其死亡后,由于不能够变更经营者,我方在2017年登记注销,注销当天按照规定以陈惠的名义重新注册登记。 经质证,原告昭阳区环卫所对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性没有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程宗轩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认可,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请示与公证书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致,能够证实我方提交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请示的证明目的是因为被告没有资格获得土地建设许可,所以才以我方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报批并获得了临时建设许可;对被告提交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并不因公证就合法有效,法律对民事行为的生效及合同的无效均具有明确规定,协议的实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工程结算书未有结算方签字确认,且上面记载为预结算,并不是工程的实际造价;收条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其是否是实际的工程造价以及代玉春、谢哲银的身份也无法核实。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昭阳区环卫所提交的1、3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及4号证据中关于修建食堂的请示与二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关于修建临时工单身周转宿舍的请示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因二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也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的关于修建食堂的请示及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收条、环卫所综合楼工程预结算、环卫招待所装饰工程结算书,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涉案协议是在修建及装修房屋并支付相应款项后才签订并进行公证,该协议所记载的修建及装修金额与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14日,原告昭阳区环卫所向昭阳区建设局提交关于修建职工食堂的请示:“环卫所新办公大楼建成后,新办公楼与环卫8户家属楼之间有段围墙、地皮及8户家属楼西面的墙体需要修缮处理,经咨询多家建筑商,修缮处理围墙和墙体需要经费近4万元…环卫所准备利用新办公楼与环卫8户家属楼之间空地修建门卫值班室与职工食堂,妥善解决处理围墙、地皮金额墙体的问题。因所需建设资金较大,而环卫所经费又十分困难,无力解决。为此,环卫所于2007年2月12日早上9时,召开的行政、班组、职代会议,提出修建职工食堂及值班室处理墙体的方案,并征询意见。会议一致同意由服务部垫资修建职工食堂及值班室,处理围墙、地皮及墙体”,并获得了批准。随后,原告与被告袁光耀(昭阳区环卫招待所当时的经营者)达成合作意向,由昭阳区环卫招待所出资进行了(五层)房屋的修建及装修,完工后,原告昭阳区环卫所与昭阳区环卫招待所于2007年8月5日签订《协议》:“一、由环卫招待所负责在环卫所旧办公楼与新建的办公大楼之间的空地上修建五层房屋一幢,解决围墙和拆除办公大楼遗留的墙体问题。二、新建的五层房屋全部投资551801.43元(其中土建部分为283650元,装修部分为268151.43元)均由环卫招待所承担。三、新建房屋一至五层的建设资金由环卫招待所承担,环卫招待所可以永久经营使用。从而解决了环卫所修建值班室与处理空地及墙体近8万元资金的难题。四、新建房屋一层为食堂和值班室,值班室由环卫招待所永久免费提供给环卫所使用;食堂免费提供给环卫所使用,如环卫所不使用,则还给环卫招待所使用…”。该《协议》经昭通市昭阳区公证处(2007)昭阳证字第499号《公证书》公证,认为原、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予以公证。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的一层楼(原为值班室与食堂)一直由原告昭阳区环卫所管理使用,二层至五层楼由昭阳区环卫招待所管理使用。2015年8月19日,原告昭阳区环卫所取得了其所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的土地面积包含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原告昭阳区环卫所现以涉案协议实质是二被告无偿取得了国家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昭阳区环卫所因修建职工食堂及值班室,处理围墙、地皮及墙体,欠缺资金,通过向昭阳区环卫招待所筹集资金修建,原告的请示、方案获得批准,昭阳区环卫招待所实际出资551801.43元进行修建,装修等,而享有对原告所属的新、旧办公大楼之间的五层房屋的二至五楼取得了永久经营权。且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协议》经昭通市昭阳区公证处公证,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书具有法律生效效力。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昭阳区环卫招待所出资修建房屋、处理墙体及地皮以取得对修建房屋二层至五层的经营使用权,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普通的租赁法律关系,而系昭阳区环卫招待所出资551801.43元,原告昭阳区环卫所将涉案房屋的二至五楼的经营使用权交付给昭阳区环卫招待所,双方形成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涉案协议系昭阳区环卫招待所与原告所签订,该协议的相对人为昭阳区环卫招待所,被告袁光耀只系涉案《协议》签订时昭阳区环卫招待所的经营者,而现在的经营者系被告陈惠,故被告袁光耀与本案现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昭阳区环卫所对被告袁光耀的起诉;原告昭阳区环卫所现以涉案《协议》实质是被告无偿取得了国家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但经审查,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于原告昭阳区环卫所名下,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于原告昭阳区环卫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对被告袁光耀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昭通市昭阳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森泓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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