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侯瑞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楼。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明,陕西省三原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群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杨凌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徐凡、侯瑞军与被告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凡及其与侯瑞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明及红旗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42449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徐凡、侯瑞军合伙给被告供应砂石,2021年2月,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724493元,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万元,下欠42449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8月及9月和2021年2月的供料顶料付款结算单,结算单中双方签字均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茹及杨某某,案涉货款均由被告公司打入西安金阑光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或者该公司会计私人账户,并由李红光出具收条。同时案涉买卖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均为杨某某与被告公司进行沟通,庭审中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其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签署的对账单欠款金额为124493元,且陈述案涉砂石买卖均由其与被告公司进行沟通并联系供货,后期打账需要对公账户,故其向被告公司提供了西安金阑光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并不知道二原告。且被告陈述其与杨某某及西安金阑光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原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出卖人系徐凡、侯瑞军,但原告提交的《关于红旗海丰商混站供站投资协议》系徐凡与侯瑞军之间就红旗海丰商混站砂石供应签署的内部投资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凡、侯瑞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68元,减半收取3834元,原告徐凡、侯瑞军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徐凡、侯瑞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琼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鱼 婷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逸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