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佩秋林格130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商标部主任。(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里恩茨,助理总顾问。(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肖丹,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冯洪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124号《关于第177129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10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二、诉争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其他多件立体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7712903。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28类,类似群2802):玩具车等。

二、其他事实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即便本案基础实施存在错误,也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相关条款继续审理。

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不持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被告质证

另查,原告在相关申请文件中明确诉争商标为立体商标。被告提交的商标档案中商标类型一栏为“普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用途、功能等特点,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原告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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