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兴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原告:范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蒋春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秦胜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兴连、范彩云与被告蒋春秀、秦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秦胜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归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使用时间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秦胜德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让答辩人作计划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蒋春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原告、两被告为两对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夫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夫妇借款120000元。原告夫妇向被告夫妇提供现金120000元后,由被告蒋春秀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兴连、范彩云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正),用于虫草资金周转。此据属实。”被告蒋春秀及见证人刘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印指纹,被告秦胜德在场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夫妇向被告夫妇提供借款,有被告蒋春秀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秦胜德无异议,足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夫妇共同偿还。被告夫妇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夫妇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违约,现原告夫妇要求被告夫妇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春秀、秦胜德共同偿还原告刘兴连、范彩云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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