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品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81号名都国际1号楼9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C2XK8E。
法定代表人:石敬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勇,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华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凤兴一路6号1号楼2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BTAC8D。
法定代表人:杨青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品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品山公司向华金公司支付模具尾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品山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26日判决:一、限山东品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华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华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东莞市华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品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493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品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品山公司支付华金公司货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2018年9月3日,品山公司和华金公司签订了模具及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产品的包税含包装价格为338元,开模时间为30-35天,华金公司严重拖延了模具开发周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品山公司的损失,在判项中予以扣减。(二)201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预投产)采购合同》,该合同系2018年9月3日《采购合同》的附属协议,对双方之前的约定做了调整,该《(预投产)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交货日期,经双方协商,合同约定产品在供货方提供产品样品经双方确认后15天内提供。需方须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款中的50000元,余款(169000-50000=119000元)在供货方确认可以发货时一次性支付给供货方。品山公司按照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华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样品及包装,该预付款应当在判项数额中予以扣除。(三)品山公司根据合同已经支付了模具费用180000元,华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品山公司出具含16%的增值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以品山公司下落不明为由,采取公告的送法方式,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品山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在合同中明确了诉讼的送达单位地址为名都国际,电子送达邮箱为×××@qq.com。品山公司均未收到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开庭判决,严重损害了品山公司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华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品山公司的上诉。该案立案之后经过诉前联调,当时也与品山公司取得联系并进行了沟通,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调解成功。该案从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品山公司未出庭应诉。后在判决公告送达的最后一天提出上诉,显然是想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华金公司一审仅就模具款提出诉讼请求,未对《(预投产)采购合同》中的货款进行诉讼,品山公司也未在一审时进行反诉。一审时未对《(预投产)采购合同》进行审理。因此,品山公司上诉的内容应为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二审中进行处理。
二审中,品山公司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品山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华金公司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由采购合同模具生产的货款订金50000元。华金公司质证认为:50000元是另外产品生产的订金,不是模具生产的费用,因此不应在模具款里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品山公司主张华金公司拖延模具开发周期,并且未按约定出具含16%的增值税,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品山公司和华金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品山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华金公司支付180000元,后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付款计划函载明分期支付模具尾款180000元。另外,品山公司和华金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预投产)采购合同》,约定品山公司先支付合同款中的50000元,后品山公司于2018年10月4日支付50000元。因此,该50000元应属于《(预投产)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并非《采购合同》中的模具款,故品山公司主张该50000元应在模具生产费用中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一审法院向品山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了相关诉讼文书,品山公司在二审中也确认其公司地址即为工商登记地址,且一审法院还委托当地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在通过上述方式均未能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品山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品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山东品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