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48号申城花园2号楼。
负责人:阎鸿飞,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王凤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梁立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告王凤林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凤林、梁立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及被告王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立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凤林、梁立侠偿还欠付本金及利息493,553.90元(其中本金493,553.90元,利息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凤林、梁立侠偿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凤林、梁立侠抵押的住房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信阳分行与王凤林、梁立侠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600308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同时,被告王凤林、梁立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6003080D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名下的河区××楼××号住房1套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8年7月6日,王凤林、梁立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N306020180361561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年利率为7.395%,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借款支用申请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凤林贷款到期后无故停止偿还本息,截止到2021年5月27日欠付本金及利息493,553.90元(其中本金493,553.90元,利息0元),并从2019年7月18日欠付逾期利息至今,其履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身份信息;王凤林、梁立侠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补充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基础关系;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率7.395%,逾期利率11.0925%(见《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及《综合授信合同》第6页);证明被告王凤林、梁立侠从原告处申请借款50万元,且王凤林、梁立侠应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见《最高额担保合同》第4页)。3、放款流水及还款明细。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凤林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违约事实和截至诉讼之日拖欠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王凤林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真实的。
被告梁立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民生银行与王凤林、梁立侠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600308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授信用于经营周转;同日,被告王凤林、梁立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6003080D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河区××楼××号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2018年7月6日,王凤林、梁立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N306020180361561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年利率为7.395%,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2018年7月17日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停止偿还贷款,截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493553.90元(其中本金493553.90元,利息0元),并欠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凤林、梁立侠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偿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凤林、梁立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本案诉争贷款以其名下位于河区××楼××号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就被告抵押住房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凤林、梁立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偿还贷款本息493553.90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凤林、梁立侠名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1号泰和苑5号楼7层70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3.3元,减半收取计4351.65元,由被告王凤林、梁立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