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滕某某,男,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造成的违约利息(注:利息计算从2021年4月9日至货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麻××城路××号门面经营钢材店,被告因购买雨棚胶瓦欠原告货款2600元整,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承诺在2021年4月8日前付清货款2600元,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但约定付清欠款的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付清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滕某某在答辩期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刘某工没做完成,漏水减掉工钱1000元,应付1600元。2、利息是原告逼被告写的,被告不同意,利息高了,要求按法律判。 当事人围绕着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原告提交欠款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第1号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并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2月8日,被告滕某某到原告刘某所开的位于本县钢材店购买金属铝瓦,原告刘某向被告给付了铝瓦并进行安装,安装好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21年3月10日,被告滕小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人滕某某(身份证号:4330251978××××××××)欠刘某(身份证号:3403221976××××××××)雨棚胶瓦货款,人民币:2600元整(大写:贰仟陆佰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4月8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滕某某未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某到原告处购买金属铝瓦并给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原告刘某给被告支付了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在原告履行了支付货物义务后,被告滕某某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滕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滕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元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付清货款造成的违约利息,双方欠条中约定月息3%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滕小瑞应从2021年4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时止。对于被告滕某某辩称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路琴 书 记 员 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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