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小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611194556。 委托代理人:秦泰,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726529。 被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16689023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志高,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610178589。 委托代理人:赵明钰,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2011245893。 被告:梅淑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小均诉被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林公司”)、梅淑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高、赵明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淑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小均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的南阳市白桐一分干渠景观绿化工程项目。3月6日,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指派被告梅淑雅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以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同时以工程所得利润的5%作为借款的承诺保证。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向二被告借款150万元,同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使用期间的月息为2分;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拨付到合同价40%以上后,再拨付的工程款对原告进行还本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指定的梅淑雅的银行账户转款125万元,3月7日转入30万元,共计15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借款义务。2016年4月6日,被告梅淑雅通过本人62×××58建设银行卡号归还原告借款5.1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1千元(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使用期30天),下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2017年5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6月1日已交付使用。但二被告拖欠借款至今不予归还。经查证,截止2019年1月19日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指挥部已向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拨付项目工程款568.97万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拨付125万元,2018年1月14日拨付235万元、2019年1月19日拨付208.97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12.818281万元,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0196237.75元,涉案工程款拨付总额比例为合同总造价的70%,达到了《施工合同》第五条对原告借款还本付息的约定条件。尽管如此,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经多次协商无果。 原告在该工程中主要监管原告借给项目部款项的财务运行情况和做一些养护管理的事情,是张宇聘用原告的。张宇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梅淑雅是负责管财务的。项目部的章是现场的财务李欣拿着,梅淑雅将钱转给李欣然后用于施工。原告手中有工程资料原件等证据,是因为这些材料原本都是张宇在项目上负责,2016年下半年张宇及其亲属因为在别的工地聚众斗殴被逮捕,张宇于2018年被逮捕。后期项目部撤了,相关材料的原件就保管在原告这里,竣工验收、支付申请和向政府移交材料都是原告经手的,这些是张宇安排原告办理的。 原告认为,谁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作为本案原告在看到梅淑雅持有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约定该借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同时约定按照项目工程的划拨比例归还原告的借,并支付利息,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被告公司所使用,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梅淑雅是代表被告生态园林公司行使相关联的事务。二被告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江某当庭认可委托张宇代表该项目管理一些事务,但未向其出具书面委托手续,而梅淑雅与张宇又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白桐干渠三标段工程外欠资金明细表中有张宇的岳父梅建的签名,而外欠资金明细表只有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办人才能取得,因此,原告认为梅淑雅也是该案涉工程的实际经手人和受托人。证人为了规避梅淑雅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庭陈述与梅淑雅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又当庭陈述与梅淑雅的爱人张宇是多年的朋友,因此,这种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原告黄小均并非被告代理人所陈述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仅仅是临时承揽了管理花卉临时性的工作,就如同本案的证人一样,原告只是一个挂靠的关系。正是基于黄小均对案涉项目因为梅淑雅的借款进行了比较紧密的工程监管,所以更有理由相信梅淑雅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而梅淑雅又是案涉项目的财务负责人以及经手人,在原告对二被告出借资金监管的过程中,知晓梅淑雅将大量的资金转入案涉项目的会计李欣账户当中,因此可以证实二被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加盖的公章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同样也有使用,且系同一枚印章。因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2016年3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利息合计1055541元),以上合计2555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小均出示证据如下: 一、2016年3月6日原告黄小均与被告梅淑雅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该份施工合同加盖被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工程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证明:被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梅淑雅因承建南阳市白桐干渠一分干渠景观绿化工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时约定自所借资金到账之日起,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施工合同有被告梅淑雅的签字和生态园林公司的签章。 二、银行转账凭证2份,其中2016年3月6日,黄小均向梅淑雅账户转款125万元;2016年3月7日黄小均向梅淑雅账户转款30万元,合计155万元。 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三份;证明:南阳市白桐干渠一分干渠景观绿化工程款已经陆续拨付,达到合同约定拨付40%比例,被告应归还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 四、白桐干渠一分干渠两侧景观绿化工程第三标段竣工结算总价汇总表;证明:被告借款投资项目已经竣工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所借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 五、白桐干渠一分干渠绿化三标段工程外欠资金明细表;证明:梅淑雅经手所借原告款项用于白桐干渠工程,二被告应依法连带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并支付利息。 六、《验收报告》一份;证明:验收报告中有项目经理袁文清以及黄小均在竣工报告上的签字以及加盖项目部公章,该公章与施工合同一致。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生态园林公司城建案涉项目是直接从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而非从他人手中转包过来的。该份合同是在2016年3月5日签订,直接约定开工时间是2016年3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由此印证被告生态园林公司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事情经过和合同签订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生态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该围绕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原告仅提供施工合同,未提供梅淑雅接受生态园林公司委托的证据,且原告没有将钱打入被告公司,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该笔款项的借和还都是通过梅淑雅个人账户完成,公司并不知情,且项目章是黄小均后期利用其优势私自加盖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梅淑雅可以代表公司的相应证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答辩人梅淑雅不具有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使黄小均相信梅淑雅可以代表答辩人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工程系江某挂靠生态园林公司资质承接。梅淑雅非生态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管理人员。公司也没有向梅淑雅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梅淑雅与黄小均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代表生态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黄小均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没有授权的的情况下,相信梅淑雅可以代表生态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梅淑雅与黄小均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由梅淑雅个人还款承担责任。3、生态园林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该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生态园林公司未实际受益。借款合同签订后,黄小均将155万元借款全部转入梅淑雅的账户,中间偿还部分借款时,也是通过梅淑雅的个人账户直接归还,生态园林公司从头至尾未见该笔借款。该笔借款进入梅淑雅账户后,梅淑雅并未用于涉案项目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梅淑雅非生态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所借款项也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生态园林公司对该印章未备案,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生态园林公司对合同中加盖的“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工程(三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未进行备案,该印章不应代表公司对外发生效力。江某借用我单位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我们公司仅提供资质,对项目部印章的事情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印章。江某并未表述梅淑雅是案涉项目财务负责人与经手人,黄小均也承认项目章由李欣保管,且后期相关材料由黄小均保管,故可以认为项目章也在黄小均手中。综上,生态园林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梅淑雅无权代表公司与黄小均签订借款合同,黄小均也非无过错的善意相对人,该借款系梅淑雅与黄小均之间的个人纠纷,与生态园林公司无关,生态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生态园林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一、江某与被告生态园林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书、江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江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某于2016年3月23日与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书》,承包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项目,是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二、关于成立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工程三标项目管理机构的决定(生态园林【2016】06号)。证明:梅淑雅不是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 三、梅淑雅与黄小均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6日,而江某承包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项目的日期是2016年3月23日,黄小均和梅淑雅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伪造,不能对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四、证人江某出庭证言一份、证人江某出示的梅淑雅银行转账流水及黄小均签名的受聘公司说明一份。证人江某陈述:我是南阳市白桐三标的实际工程承包人,我于****年**月**日出生态园林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我不是生态园林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我是挂靠生态园林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该工程,梅淑雅不是我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黄小均我也不认识,他们二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我不知情,我及公司均没有授权梅淑雅去借款并签订协议。梅淑雅借款后,我问她钱在哪里,她说黄小均将钱全部转入了她个人账户,这部分钱的去向我有转账单,一会提交法庭,基本情况是:2016年3月6日和2016年3月7日黄小均通过银行转款向梅淑雅转款155万元,后来在我和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偿还给黄小均5万元。通过梅淑雅提交给我的银行转账单我了解到:剩余的150万元梅淑雅于2016年3月11日分3笔转给了3个人,其中70万元转给了王清正;36万元转给了刘洪海,上边备注付利息;49万元是转到了梅淑雅的另一个银行卡。这三笔款项转走后,该银行卡中已经没有款项了,说明梅淑雅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工程。后来我询问梅淑雅印章是怎么回事,梅淑雅告诉我那个章不是她盖的。纠纷发生之前我及公司均不认识黄小均。后面发生黄小均和梅淑雅的借款纠纷之后,黄小均向我和公司要求还款,我问梅淑雅是怎么回事,梅淑雅表示也记不清楚了,我就问她钱到底转给你没有,钱用到哪里去了,最后,梅淑雅去银行打了银行流水。我委托张宇管理项目,没有向张宇出具委托手续,项目部经理是谁我记不清楚了,张宇和梅淑雅是夫妻关系,但我没有安排梅淑雅在工地做任何事情,我也没有让张宇和梅淑雅帮我筹集工程资金,工程资金都是我自己筹集的。因为工程的支出很多,黄小均可能为此出了一些钱,后来我听说黄小均参与了工程的一些事情,但黄小均不是实际施工人,公司和黄小均是雇佣关系,并没有分包工程给他。黄小均问我要工资的时候,给我写了一个证明,说在工地从事一些绿化种植养护,后期张宇不在的时候,黄小均在工地做养护,我也给他支付了一些钱。当时公司成立有项目部,也有项目部专用章,我知道的就这一枚项目部专用章,项目部专用章是谁刻制的我不清楚,平时的现场管理工作我交给了张宇,具体我没有参与,项目部专用章应该是张宇拿着的,财务人员和张宇都拿过项目部专用章,据梅淑雅讲,她没有摸过项目部专用章。张宇在2018年的时候因聚众斗殴被拘留,拘留原因与工程无关。从我问现场人员的情况,现在这个章可能在黄小均手中,项目部撤场后,章、资料、办公用具都交给黄小均了。 被告梅淑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对原告及被告生态园林公司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施工合同,被告生态园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年**月**日出生态园林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年**月**日出生态园林公司与江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江某,该组证据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6日,早于该项目承包和项目部组建时间,该施工合同实为黄小均与梅淑雅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生态园林公司的备案印章,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并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施工合同的上的项目部印章,且该施工合同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支付申请三份,对2018年1月30日的支付申请,被告对生态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支付申请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18年8月20日的支付申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9年11月14日的支付申请,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支付申请系复印件,鉴于被告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竣工结算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工程外欠资金明细表,被告生态园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因该组证据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无其他负责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验收报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书,原告提出真实性及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书予以采信,对江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与证人江某在庭审时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说明予以采信,对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决定书,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施工协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证人江某出庭证言,原告对证言中的证人与梅淑雅的关系及黄小均与被告公司的关系提出异议,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梅淑雅系案涉工程的经手人和受托人,且证人出示的黄小均受聘公司说明也印证了证人陈述的黄小均与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的雇佣关系,该证言的其他内容与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出示的黄小均受聘公司说明及梅淑雅银行账户流水,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生态园林公司承建了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的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项目三标段的工程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016年3月6日,原告黄小均与案外人梅淑雅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梅淑雅乙方:黄小均甲乙双方就南阳市白桐一分干渠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投资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负责协调中标公司: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施工队对该项目施工。二、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和施工队伍,以甲方为主。三、乙方出资壹佰伍拾万元作为合伙资金,资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自资金到账之日起甲方按照月息二分开始计利息。四、甲乙双方就实际利润分红,乙方占利润部分的百分之5。五、当本项目工程拨付到合同的40%以上后,再拨付的工程款对乙方还本付息。六、本息还完后,甲乙双方按拨款情况分红,甲方95%,乙方5%。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梅淑雅乙方:黄小均2016年3月6日”该合同加盖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工程项目部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 2016年3月6日及3月7日,原告黄小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梅淑雅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25万元及30万元,合计转款155万元。 江某出示的梅淑雅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在原告黄小均向梅淑雅转款155万元后,梅淑雅于2016年3月11日分别向王清正转款70万元,向刘洪海转款36万元并备注付利息,向梅淑雅的另外一个银行账户转款49万元。 2016年3月23日,被告生态园林公司将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项目分包给江某,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江某负责项目的全部施工,并由江某向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缴纳本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用等事项,该协议加盖被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后江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并安排张宇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管理,梅淑雅与张宇系夫妻关系。被告生态园林公司雇佣黄小均在工地从事一些绿化种植养护工作。张宇在2018年的时候因聚众斗殴被拘留,后项目部撤场,与项目相关的工程资料由张宇安排原告黄小均进行保管,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向政府移交材料等事项都由原告黄小均经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小均与被告梅淑雅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合伙承建南阳市白桐一分干渠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原告黄小均出资15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并约定自资金到账之日按照月息二分开始计息,故该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为约定固定利率的借款合同,原告黄小均与被告生态园林公司对该合同系借款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施工合同加盖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桐一分干渠绿化工程项目部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梅淑雅代表被告生态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梅淑雅持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并约定借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同时约定按照项目工程的划拨比例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且梅淑雅的丈夫张宇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该笔款项用于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的案涉工程中,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梅淑雅代表被告生态园林公司向原告所借,二被告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生态园林公司对此认为,被告生态园林公司对梅淑雅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梅淑雅并非项目部管理人员,公司也未授权梅淑雅签订借款合同,该笔款项原告转入梅淑雅的个人账户后也未用于涉案项目工程建设,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公司并未备案,故梅淑雅无权代表公司与黄小均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系梅淑雅与黄小均之间的个人纠纷,生态园林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生态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就此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甲方处并未显示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的名称,且合同第一项约定“由甲方负责协调中标公司: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施工队对该项目施工”,结合该合同的条款内容可知,被告生态园林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故梅淑雅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虽加盖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梅淑雅系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生态园林公司授权梅淑雅与原告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故梅淑雅的借款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对梅淑雅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证人江某出示的梅淑雅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原告黄小均将案涉155万元款项转入梅淑雅的个人账户后,梅淑雅并未将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且梅淑雅向原告偿还其中的5万元借款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偿还,另外,案涉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并非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的公章或者财务章,梅淑雅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项目部印章明显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该行为也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梅淑雅的该借款行为并不具有使原告黄小均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表象,被告梅淑雅的无权代理行为也未得到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的追认,故梅淑雅的借款行为对被告生态园林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由借款行为人梅淑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生态园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黄小均出示的施工合同以及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于2016年3月7日履行了向被告梅淑雅出借155万元款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梅淑雅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00元,故被告梅淑雅仍下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涉施工合同第三款约定“自资金到账之日起甲方按月息二分开始计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3月7日起,以欠付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梅淑雅向原告黄小均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5元,由被告梅淑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俊凡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闫林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周佳欣 书 记 员 先 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