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伍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赵相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员,四川叙州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马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伍兵、赵相和与被告马志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马伍兵、赵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员,被告马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伍兵、赵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抚育马某莉的近三年(2018年、2019年、2020年)费用共计42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马志平父母,案外人马某莉系被告马志平的非婚女儿。案外人马某莉出生于****年**月**日,出生三个月后,被告即离家外出,马某莉一直由原告抚养,2020年,案外人马某莉就读宜宾市临港区石鼓中学。因原告年事较大,身体差,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担马某莉的教育、生活等费用,马某莉姑姑马春梅也因自己家庭情况,经济来源差,现也无法承担马某莉的所有学费、生活费及资料费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马志平支付相关费用,均被拒。原告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被告马志平作为父亲,应依法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育费。被告马志平在马某莉出生三个月后即离家外出,一直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照料和抚养义务。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二原告不得不照料马某莉的生活起居,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被告作为父母,在具有抚养能力,却拒不履行其义务,其生而不养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上否定性评价。二原告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志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以上证据,真实,相互作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马志平系原告马伍兵、赵相和之子,马某莉(****年**月**日出生)系被告马志平与案外人非婚生育之女。2012年起至今,被告马志平外出广东清远市务工,将其女马某莉留在二原告家中,期间未支付过任何费用,马某莉日常生活及学习等费用支出由二原告及马某莉姑姑负担。现马某莉已在其户籍地就读初中,各项开支增加。两原告现已年迈,且收入微薄,无力负担其孙女费用,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本案,马某莉系被告非婚生女,被告作为马某莉父亲,有抚养照顾,保障马某莉健康成长的义务。其自马某莉幼年时即外出务工,对马某莉既未实际照顾管理,又不支付马某莉成长所需的必要支出。为避免其利益受损,保障马某莉能够生存、生活、学习,二原告代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作为受益人,理应偿付二原告在此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二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支出票据,但一个人要生存、生活,必然存在金钱的支出,且该过程持续时间长,支出项目琐碎,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即可知晓,故原告诉请按照四川省统计局2019年度统计公报的四川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2018年、2019年、2020年三个年度的支出,计42168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及举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志平支付原告马伍兵、赵相和三年来(2018年、2019年、2020年)为照管马某莉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42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马志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方

人民陪审员  卢生玉

人民陪审员  付廷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侯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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