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陈学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艾尼江·热西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生与被告陈学刚、艾尼江·热西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被告艾尼江·热西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金生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9,100元、及利息451.05元,合计29,551.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两被告从我处借款29,100元,并且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艾尼江·热西提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学刚、艾尼江·热西提于从原告处借款29,100元并与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欠王金生29,100元(贰万玖仟壹佰元整),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陈学刚XXXXXXXXXXXXXXXXXX、艾尼江·热西提XXXXXXXXXXXXXXXXXX。”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王金生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51.05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生提供的欠条及被告艾尼江·热西提的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学刚、艾尼江·热西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学刚、艾尼江·热西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学刚、艾尼江·热西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9,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78元,减半收取计269.39元,由原告5.64元负担,由被告陈学刚、艾尼江·热西提负担2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阿地拉 · 吾守尔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再妮古 丽 ·艾萨 书 记 员 古再丽努尔·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