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礼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张明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骆礼升与被告张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被告辩称
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礼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礼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明松支付原告骆礼升购油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明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张明松在正安县开办砂石厂期间,多次在原告骆礼升经营的自有加油站赊购油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明松共计差欠原告骆礼升购油款10000.00元,
2017年8月20日,被告张明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7
9月1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骆礼升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张明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骆礼升提交的借条和通话录音,两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明松差欠原告骆礼升购油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张明松在正安县经营沙场期间,因铲车等机械用油需要,多次在原告骆礼升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油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明松差欠原告骆礼升油料款10000.00元。2017年8月20日,被告张明松向原告骆礼升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骆礼升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被告张明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住所地在务川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正安县,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作出(2020)黔0324民初4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张明松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张明松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3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张明松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
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明松拖欠原告骆礼升
10,000.00元的油款,有原告骆礼升出具的借条和通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骆礼升主张由被告张明松向其支付油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明松支付原告骆礼升油料欠款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明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