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徐飞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锋、潘瑞翔,系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州市中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山西岙山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中。

第三人:姜东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状元凯胜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期工业区大自然路9号2楼。

投资人:姜东君。

第三人:林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飞跃与被告温州市中彩印刷有限公司,第三人姜东升、温州市龙湾状元凯胜鞋厂、林志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翔,被告温州市中彩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东升、温州市龙湾状元凯胜鞋厂、林志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飞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徐飞跃与第三人姜东升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2、停止对第三人姜东升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为宝马7201HM,发动机号为430E280,车架号为LBVKY3104J5H42344。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执行,解除对该车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确认该车辆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中彩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款不是打给第三人姜东升,且车辆又未过户,按照法律规定,车辆仍为第三人姜东升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车辆为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车架号LBVKY3104J5H42344),登记于第三人姜东升名下。2020年4月11日,原告徐飞跃与第三人姜东升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姜东升将其名下的诉争车辆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徐飞跃;付款方式为暂付178000元,剩余车款待过户完成后支付;车辆的银行按揭由第三人姜东升自己完成。第一笔车款指定打入户名:邱军生,农商银行6228580830700005076。同日,原告徐飞跃向户名为邱军生的账户汇款178000元。2020年4月13日,第三人姜东升向原告徐飞跃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载明:“本人已经无力支付车辆型号为宝马7201HM、发动机号码430E280、车牌号×××在宝马金融的债务,现由徐飞跃偿还本人在宝马金融的剩余债务,直至还清,多退少补,按揭付清后,本人必须全力配合车辆过户。”同月14日、27日,原告徐飞跃分别向姜东升转账27303元、9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温州市中彩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凯胜鞋厂、林志勇、姜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浙0303民初59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凯胜鞋厂向原告温州市中彩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300元;二、上述款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10月29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第三期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第四期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63300元;三、若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凯胜鞋厂未按上述期限、上述金额履行,原告温州市中彩印刷有限公司有权以未付金额及利息(未付金额以303300元为基数减去已支付金额,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直接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四、保证人林志勇、姜东升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六、本案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保全费2046.50元,合计4986.5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凯胜鞋厂负担。上述调解于****年**月**日出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303执651号。2020年4月14日,本院对姜东升名下的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徐飞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浙03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徐飞跃的异议请求。原告徐飞跃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户籍人口信息、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转账截图、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本院(2020)浙03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徐飞跃与第三人姜东升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原告徐飞跃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其已购买姜东升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宝马汽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徐飞跃只有在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车辆未过户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徐飞跃提交了2020年4月1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车辆成交价为300000元,同时提交了价款支付给案外人邱军生的银行转账记录,后又于2020年4月13日与姜东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车辆贷款由原告徐飞跃偿付,多退少补,并提交了转账交易记录,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4月14日转账27303元,2020年4月27日转账9000元,但该两笔款项均无法证明系购车款,且即使是购车款,本院已于2020年4月14日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原告在采取保全措施后的履行支付价款及偿还车贷的行为不能产生对抗查封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诉争标的系机动车,依法属于需要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故应首先依据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确定权利归属。本案中,原告徐飞跃未登记为权利人,故对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告徐飞跃主张涉案车辆系其向第三人姜东升购买,并支付给姜东升及其指定的第三人大部分购车款,因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徐飞跃对于其支付购车款的待证事实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

综上,原告徐飞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故对原告徐飞跃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对涉案车辆所有权并排除对涉案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飞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飞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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