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敏县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3996009045。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朝阳区上户西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吴厚培,该公司售后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员,住第九师。
被告:邓国忠,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九师。
审理经过 原告额敏县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伦物业公司)与被告邓国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春,被告邓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2019年9月30日两年物业费合计1068元(74.13㎡×0.6元/平方米·月×24月=1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德伦物业公司与第九师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德伦物业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邓国忠至今以种种理由没有给付物业费,故德伦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德伦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7年9月21日物业服务合同,拟证实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代表小区业主与德伦物业签订物业合同的事实;
2、2018年10月1日物业服务合同,拟证实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代表小区业主与德伦物业签订物业合同的事实;
3、朝阳新区管委会新华路社区通知,朝阳新区管委会新华路社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委会公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委会《新华路社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公示》、曙光小区业委会选举筹委会《公示》(业委会候选人名单)、曙光小区业委会选举筹委会《公示》(业委会选举结果名单)、2021年5月14日新华路社区证明,上述证据拟证实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流程合法合规,2014年业委会选举由新华路社区组织,2017年和2018年业委会选举由新华路社发起并实施监管等事实。
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塔城地区发改委和塔城地区住建局塔地发改价〔2014〕32号文件,关于印发《塔城地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拟证实德伦物业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以三级服务对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的依据;
5、第九师曙光小区物业管理入户明细表,拟证实德伦物业公司已向小区业主告知物业费收取情况及入户登记的事实,其中邓国忠已经在该明细表中签字认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国忠辩称,德伦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邓国忠不清楚物业费1068元是怎样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通过社区产生的,不是由业主选举产生,邓国忠没有见到选票,对上述公示内容不认可。从2017年至今未得到德伦物业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垃圾清运是由城建局负责,并收取了费用。根据私房产权证载明,邓国忠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9.28平方米,而非德伦物业公司主张的74.13平方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德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邓国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契约合同书、私房产权证,拟证实邓国忠购买曙光小区住宅房屋一套,具有产权,建筑面积为59.28平方米的事实;
2.手机拍摄照片,拟证实曙光小区物业不作为,也未提供物业服务,自2021年3月20日才开始有物业进驻打扫卫生的事实。
3.用水户交款手册以及第九师城建局出具的垃圾清运费发票,拟证实邓国忠每年向自来水公司交水费,垃圾清运是由城建局负责,并收取了费用等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德伦物业与曙光小区2017年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第九师朝阳新区管委会新华路社区以及新疆绿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2018年10月1日德伦物业继续与曙光小区2018年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收取服务费,新华路社区在合同落款监管部门处盖章。
另查明,德伦物业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根据《塔城地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服务质量等级为三级的物业公司,多层住宅及不带电梯的7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为0.6元/平方米·月。
被告邓国忠系曙光小区业主,其所有的住宅楼建筑面积为59.28㎡。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在案佐证:
1、2017年9月21日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代表小区业主与德伦物业签订物业合同的事实;
2、2018年10月1日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代表小区业主与德伦物业签订物业合同的事实;
3、朝阳新区管委会新华路社区通知,朝阳新区管委会新华路社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委会公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委会《新华路社区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公示》、曙光小区业委会选举筹委会《公示》(业委会候选人名单)、曙光小区业委会选举筹委会《公示》(业委会选举结果名单)、2021年5月14日新华路社区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流程合法合规,2014年业委会选举由新华路社区组织,2017年和2018年业委会选举由新华路社发起并实施监管等事实;
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塔城地区发改委和塔城地区住建局塔地发改价〔2014〕32号文件,关于印发《塔城地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德伦物业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以三级服务对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的依据;
5、第九师曙光小区物业管理入户明细表,证明德伦物业公司已向小区业主告知物业费收取情况及入户登记,其中邓国忠已经在该明细表中签字认可的事实;
6、契约合同书、私房产权证,证明邓国忠购买曙光小区住宅房屋一套,具有产权,建筑面积为59.28平方米的事实;
7、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伦物业公司与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社区组织小区业主并监管产生的曙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业主与德伦物业公司签订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德伦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均应依约履行。邓国忠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德伦物业公司要求邓国忠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两年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邓国忠提出其住宅楼建筑面积为59.28㎡,并出示了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予以认定,其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此建筑面积计算。依据《塔城地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邓国忠应支付的两年物业服务费59.28㎡×0.6元/平方米·月×24月=853.6元。
庭审中,被告邓国忠提出德伦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邓国忠不清楚物业费1068元是怎样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通过社区产生的,不是由业主选举产生,邓国忠没有见到选票,对上述公示内容不认可,从2017年至今未得到德伦物业方提供的物业服务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邓国忠提出垃圾清运是由城建局负责,并收取了费用等,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邓国忠给付原告额敏县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5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国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樊向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玮帆
书 记 员 贾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