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岳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俊与被告岳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与被告岳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岳立东归还陈俊借款210000元。2.判令岳立东支付210000元本金的利息
31700元(计息从2019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止)。陈俊当庭要求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岳立东以买车和妻子进货为名向陈俊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半月,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岳立东辩称,不认可借款本金,2017年至2018年底自己向陈俊一共借款180000元,实际拿到手的钱只有171000元,自2017年至2021年自己共向陈俊还款142500元,其中2019年10月后还款23000元。2019年10月打借条打了210000元是陈俊要求写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陈俊出具的借条、录音通话,欲证明岳立东欠自己210000元,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岳立东对借条及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30000元是因为陈俊说有一张借条在昆明保存后期再退给自己,所以打了210000元,而现并没有找到该张借条,故实际上只有180000元的借款。陈俊亦认可现在找不到那张30000元的借条。故本院按照180000元借款予以采信。
对于岳立东提供的69份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至2021年,自己向陈俊还款142500元的事实,陈俊认可转账记录是自己与岳立东之间发生的,但其中大部分转账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10月以前,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只有2019年10月以后的还款偿还的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因岳立东无法证实2019年10月前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做认定,本院仅对2019年10月14日以后的23000元转账记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岳立东以买车和妻子进货为名向陈俊多次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支付,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岳立东陆续向陈俊还款,还清相关款项后,陈俊即将借条归还岳立东。2019年10月14日岳立东与陈俊对借款进行结算,将此前打的合计180000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因涉及一笔30000元的借条未退还,故岳立东向陈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岳立东今借到现金贰拾壹万圆(¥210000)于2019年12月28日前归还月息二分借款人:岳立东2019年10月14日139XXXXXXXX贰拾壹万圆分多次付完本人已收到陈俊现金收款人:岳立东”。此后岳立东共还利息2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俊与岳立东借款本金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俊与岳立东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双方在2019年10月14日进行了结算,岳立东收回金额总计180000元的原借条并出具新的210000元借条。重新出具借条时,对之前的借款和还款均进行了结算,故岳立东称其在2019年10月14日前的还款属于对2019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的还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均认可有一笔30000元的借条当时没有交还岳立东、事后也没有找到,故应当予以扣减,即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对于陈俊按照年息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俊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被告岳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22000元(利息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元),自2021年6月14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5元,原告陈俊负担595.5元,被告岳立东负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