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牛振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建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振增与被告张建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振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堂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经营小食品生意,自2019年开始向被告张建堂供货,截止2020年3月8日,被告欠我货款3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我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堂未到庭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振增从事小食品零售批发业务,被告张建堂曾从事超市经营,自2019年起,被告张建堂从原告牛振增处采购小食品。2020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张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堂欠原告牛振增货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向原告牛振增支付该项价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牛振增要求被告张建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张建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建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振增货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芳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贵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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