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智宏,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皎皎,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玲,云南谣光(建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杨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钱智宏与被告温旭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杨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皎皎、被告温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邹梦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2.要求被告温旭给付合伙出资款2万元;3.要求被告温旭给付合伙期间其应承担的亏损143490元;4.要求被告温旭给付其收取的货款14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中旬,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从兰州收购蔬菜运往广州销售,并约定:三方共同出资40万元,原、被告各占股30%、第三人占股40%;原、被告在兰州负责蔬菜的收购事宜,第三人在广州负责蔬菜的销售事宜;经营所得收益或产生的亏损均由三方按照出资比例共同分享或承担。合伙过程中,被告实际出资10万元。由于亏损,在菜农索要货款而原、被告又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于****年**月**日出生病需要回老家治疗为由返回云南,将原告独自留在了兰州面对菜农。2020年9月初,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将台账发给原告,结合第三人的销售台账,三方完成了本次合伙的对账事宜,经对账,本次合伙共亏损878300元,扣除40万元的出资款,尚亏损478300元,按照出资比例,原、被告各自应承担143490元、第三人应承担191320元。被告除应承担143490元的亏损外,还应支付出资款2万元及其收取的货款1400元,合计164890元。完成对账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其应承担的款项交给原告,由原告向菜农支付欠款后好脱身返回云南,但只有第三人配合原告付清了其承担的款项,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向菜农出具了欠条才得以返回云南。现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温旭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2.被告不应再给付任何出资款。2020年7月中旬,被告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在第三人的提议下同意合伙做松花生意,三方口头约定共出资40万元,由原告出资5万、被告出资10万元、第三人出资25万,三方已按约定实际出资,不存在被告尚需出资2万元的说法。3.被告只应按25%的比例承担亏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次合伙总出资4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10万元,被告仅应按占股25%的比例承担亏损,且合伙期间购买的价值30770元的托盘等物品,以及19325元购买的胶带剩余部分的价值,应折抵亏损。4.原告在合伙事宜中存在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转款5000元作为其工资,可见,原告系合伙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期间,何时买入、如何定价均是原告掌控全局,因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亏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凯述称,第三人是出于不与原、被告纠缠于合伙关系的原因而将不合理的亏损给付原告用于偿还其所谓的拖欠货款,事实上,合伙期间不到两个月,共运输蔬菜27车,亏损额达878334元,完全不合理;被告提交的流水记录,第三人未签字确认,且明细表中的数据不符合收购农产品的记载习惯,为了公平起见,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可聘请专业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并一一与收款人核对真实性,第三人是从息事宁人和快速止损的角度认可并承担了亏损,但事实上不认可这个亏损结果;因第三人不认可流水明细,故也无从认可是否还欠菜农货款的事实。综上,第三人虽然已承担了所有亏损,但保留追究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侵犯合伙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亏损金额有争议,原告主张的亏损额为878334元,被告承认的亏损额为845136元,而第三人对亏损质疑,根据各方当事人相互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钱智宏、被告温旭、第三人杨凯于2020年7月中旬开始合伙从兰州收购蔬菜运往广州销售,并口头约定:共出资40万元,原告钱智宏、被告温旭各占股30%、第三人杨凯占股40%;原告钱智宏、被告温旭在兰州负责蔬菜的收购事宜,第三人杨凯在广州负责销售事宜。合伙过程中,原告钱智宏实际出资5万元、被告温旭出资10万元、第三人杨凯出资25万元。合伙期间实际从兰州发货27车,2020年8月因发生亏损且无力支付菜农的货款,故停止了蔬菜的收购和销售,2020年8月25日被告温旭离开兰州。2020年9月期间,原告钱智宏、被告温旭、第三人杨凯通过微信沟通等方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含出资款共亏损878334元,第三人杨凯已将其应承担部分的亏损于2020年9月19日前给付了原告钱智宏,具体计算方式为:878334元×40%-250000元=101333.6元。因尚欠部分菜农货款无力支付,原告钱智宏向菜农出具了欠条,后部分菜农已向当地法院起诉。因被告温旭未承担相应的亏损,故原告钱智宏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温旭同意其应承担部分的亏损由其给付原告钱智宏,由原告钱智宏负责对外处理相关欠款事宜。原告钱智宏收取的货款1400元已被其个人开支,但结算时已纳入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智宏、被告温旭、第三人杨凯之间已形成合伙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伙人未约定合伙期限,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合伙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20年9月,原告钱智宏、被告温旭、第三人杨凯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合伙期间的亏损额,合伙关系已实际解除。经合伙人结算,合伙期间亏损87833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钱智宏、被告温旭应各按30%、第三人杨凯按40%的比例分担,第三人杨凯应分担部分已经给付原告钱智宏,原告钱智宏应分担213500元(878334元×30%-50000元),被告温旭应分担163500元(878334元×30%-100000元),加之被告温旭在合伙期间收取的货款1400元,被告温旭实际应承担的亏损为164900元。因被告温旭同意其应承担部分的亏损由其给付原告钱智宏,由原告钱智宏负责对外处理相关欠款事宜,故被告温旭应给付原告钱智宏164900元。 因原告钱智宏、被告温旭、第三人杨凯已约定了合伙中各自的出资比例,故被告温旭要求按实际出资比例分担亏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个人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被告温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原告钱智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旭要求合伙期间的剩余财产折抵亏损,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温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智宏合伙期间的亏损16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被告温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燕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