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永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庄永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庄永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龙,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峰,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燕,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兆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吴秀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恒顺贵州分公司)、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庄永顺因与被上诉人吴友雄及原审被告吴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友雄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吴友雄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本案存在如上情形,依法应当认定诉争借贷关系不存在。首先,提醒二审法院以下关键事实:一、向吴友雄付款的吴峻源是吴友雄的儿子,同时又担任恒顺分公司的财务,吴峻源的私人账户被用于接收大量的公款,且在收款用途中记载“借款”。二、吴峻源在2016年10月25日转账60万元给吴友雄。吴友雄称该款用途不是还款,而是与吴秀莉合作投资贵州安顺的工程项目。三、吴友雄称其出借给吴秀莉的款项是来源于“雷务公”借款,即吴友雄向神庙借了钱再借给吴秀莉。且不论其真实性,仅此项陈述即证明吴友雄不具备出借能力(当然也不具备投资经营能力)。四、此前有其他案件起诉吴秀莉、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起诉状与本次吴友雄的起诉状格式一模一样。也就是说,以前起诉吴秀莉及恒顺公司的债权人与本次吴友雄起诉使用了同一份起诉状。案涉借条因吴友雄拒绝提供检材应当认定不具有真实性。吴友雄主张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主张借条形成于2019年1月以后。在审判实践中可通过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作为认定借条真实形成时间的依据。本案可据以鉴定借条形成时间的检材有两种,一是印章,二是笔迹(主文及签名)。本案只要对任何一项检材满足鉴定条件,就足以认定借条真实形成时间。因此,一审判决以双方无法提供印章样本为由,认定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显然错误。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将提供印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未考虑到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不具有掌控印章的条件。如吴秀莉一审确认恒顺贵州分公司系其本人经营,所有分公司的印章、证照均由其掌控。根据离证据最近的原则,吴秀莉清楚的知晓其将公章用于哪些文件、哪些单位,其具有充分的举证条件。而将恒顺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吴秀莉变更为庄永顺的时间为2019年8月7日,该时间点在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申请鉴定的时间2019年1月之后,就算吴秀莉有将公章交接给庄永顺,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之“落款时间段及怀疑时间段盖有恒顺贵州分公司印文的材料”。更何况吴秀莉从未将该印章移交给庄永顺。从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材料来看,本案唯一能够提供鉴定机构所要求各时间段印文的是吴秀莉,但吴秀莉拒绝提供,并不是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的过错。一审判决未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吴秀莉,笼统的分配给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一方,显然错误。未能鉴定印文形成时间不影响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笔迹形成时间足以认定借条出具时间。吴友雄当庭陈述借条主文笔迹与印章是同一时间形成,则本案只要对印文或笔迹任何一种痕迹鉴定即可达到认定借条出具时间的目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可对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直接进行鉴定,对借条主文书写时间的鉴定结果可以为确定借条的真实出具时间提供科学依据。唯一的前提就是需要吴友雄同意对检票打孔。但吴友雄当庭拒绝,即应认定吴友雄拒不提供证据。一审判决只提到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申请鉴定无法提供印文,却忽略了印文无法鉴定不影响笔迹鉴定正常进行,而吴友雄不同意在借条上打孔导致笔迹无法鉴定,进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根本原因。在《借条》上打孔并不影响法院对借条完整性的认定,但吴友雄作为《借条》持有人,拒绝鉴定机构的鉴定手段,拒绝提供鉴定检材,导致本案的鉴定无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第三十一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主张诉争借条并非在2016年3月24日形成,而是吴友雄、吴秀莉利用其银行流水在2019年8月7日之后,恒顺贵州分公司变更负责人,重新刻公章后,利用吴秀莉手中持有的恒顺贵州分公司的旧公章伪造借条,虚构借款,已达到侵占恒顺公司以及庄永顺财产的目的的主张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遗漏了吴友雄拒约提供笔迹鉴定检材导致无法认定借条形成时间的事项,进而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吴友雄无法说明吴峻源以恒顺公司公款支付其60万元的用途,在付款人恒顺公司主张还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债务已清偿。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一审申请鉴定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基于两个观点:一是借款未真实发生;二是借款真实发生,但已清偿,是吴友雄与掌控公司章的胞妹吴秀莉事后炮制的假借条,以期获得双倍的清偿。吴峻源账户的款项都是恒顺公司的公款,吴峻源向吴友雄支付60万元即视为公司向吴友雄付款。如果吴友雄无法证明其有收取该些款项的正当理由,即应认定恒顺公司已清偿涉案款项。如前所述,吴友雄不具有向他人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其自述需要靠向所谓的“雷务公”借款再借给吴秀莉。则吴友雄即不具有对外进行大额投资的能力。然而吴友雄在一审称其收取吴峻源的60万元是用于合作贵州安顺夕阳红养老院项目就不符合常理。首先,其经济实力不允许对外投资;其次,若是对外投资应当是吴友雄的账户对外付款,而不是收取恒顺公司的款项,其未证明收到该些款项后用于养老院项目;最后,恒顺公司通过吴峻源各吴友雄付款,若无其他合理的款项用途,则恒顺公司即可主张该些款项清偿了吴友雄所诉借款。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庄永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吴秀莉庭审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于法无据。该协议书的前两页并没有庄永顺的签名,庄永顺对协议书前两页的真实性庄永顺不予认可,且协议书中有明显删除改动的痕迹。在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明确否认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显然错误。协议内容清楚载明对于协议所列债务以法院判决为准,而协议所列的“雷务公”借款并未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故该些借款不宜直接认定系庄永顺认可该债务并进而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吴友雄辩称,1.本案不存在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所称的虚假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吴友雄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吴秀莉及恒顺贵州分公司向吴友雄出具的借条这一债权凭证,并提交了吴友雄向吴秀莉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吴友雄已经将案涉借款转给了恒顺贵州分公司及吴秀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除此之外,吴友雄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现金收入凭证三张以及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以上证据都有原件且其真实性均经过了一审法院的确认,足以可见本案中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不存在虚假诉讼。2.吴友雄出借给恒顺贵州分公司及吴秀莉的50万元来源于向晋江磁灶大井沟老友会雷爷宫管委会(简称“雷爷公”或“雷务公”)的借款,因恒顺贵州分公司的经营需要借款,吴秀莉欲向“雷爷公”借款,但根据当地民俗,吴秀莉作为出嫁女没有借款资格,因此便拜托吴友雄以吴友雄的名义向“雷爷公”借款,将所借款项再借给吴秀莉及恒顺贵州分公司,吴友雄向“雷爷公”的该笔借款有吴友雄与“雷爷公”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依据,也有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为证。吴友雄在借款当日就将该笔款项用建设银行银行卡转给了吴秀莉,有转账凭据,可以证明吴友雄将借款50万元出借给吴秀莉以及恒顺贵州分公司是真实的。且在后期吴友雄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分三次将三个半年的利息转入“雷爷公”财务吴飞雁的账户,由“雷爷公”出具了三份现金收入凭证。此外,在吴秀莉与庄永顺之前的离婚诉讼中所签署的《协议书》的第二项中,也存在一笔“雷务公”的50万元的借款,该协议书中所称的“雷务公”即为“雷爷公”,是本案案涉的借款,可足以证明本案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并不存吴友雄作为出借人不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3.对于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所强调的事实一,吴峻源的确是吴友雄的儿子,但他也是恒顺贵州分公司的员工,恒顺公司由吴秀莉与庄永顺一起投资设立,吴峻源是吴秀莉的侄子,法律并没有规定个人不能在自己亲戚所设立的公司中就职,且吴峻源的个人账户被用于公司公用的账户,吴秀莉及恒顺分公司也知晓此事,这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对于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所强调的事实二,吴峻源在2016年10月25日转账给吴友雄60万元,并不是偿还吴秀莉及恒顺贵州分公司前面所述的借款,而是作为当时的恒顺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吴秀莉用吴峻源的账户转给吴友雄的,与吴友雄一起合作投资贵州安顺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的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的工程项目是吴友雄与当时的恒顺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吴秀莉一起合作投资的,吴友雄与吴秀莉各占股一半。其实当时的恒顺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吴秀莉对于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的工程项目的投资款有两笔,共计70万元,一笔是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2016年10月25日的60万元,还有2016年11月12日同样通过吴峻源账户转给吴友雄账户的10万元;对于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所强调的事实三,吴友雄出借给吴秀莉的款项的确是来源于“雷务公”借款,但这并不能证明吴友雄不具备出借能力,更不能证明吴友雄不具备投资经营能力。吴友雄向“雷务公”借款后再出借给吴秀莉和恒顺贵州分公司的原因在于吴秀莉原意本来就是想向“雷务公”借款,只是因为其是出嫁女,没有借款资格,因此才拜托吴友雄以吴友雄的名义向“雷务公”借款,之后再将所借出的款项再借给吴秀莉及恒顺贵州分公司。且根据吴友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可知,吴友雄投资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为实,且其向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转账共计140万元,证明吴友雄具有对外投资的能力;对于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所强调的事实四,之前其他起诉吴秀莉、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的起诉状与吴友雄的起诉状格式一模一样,说明以前起诉吴秀莉及恒顺公司的债权人与本次吴友雄起诉使用了同一份起诉状的说法令人费解。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所说的案件的债权人并不是同一个人,且均是庄永顺与吴秀莉在离婚诉讼中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确认的借款,每个案件的起诉时间均不一样,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不要说被告一致,就算原被告均不一致,诉状的书写相似都在所难免,但说是一模一样真是夸张。4.本案案涉借条是真实存在的,致使鉴定终止的责任不在吴友雄,而在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及吴秀莉,不应由吴友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时提出鉴定的主体是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举证责任在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并不在吴友雄,且吴友雄一直都在配合一审法院和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的工作,将借条原件提交给法庭交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并不存在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所述的吴友雄拒绝提供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案案涉借条不真实的情况。5.本案案涉借款双方主体为吴友雄与恒顺贵州分公司以及吴秀莉,恒顺贵州分公司以及吴秀莉在借款后并未偿还本案案涉借款,因此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称本案案涉借款已清偿与事实不符。吴峻源是恒顺贵州分公司的员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但是吴峻源却不是公司财务,而且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忽略了一件事,本案案涉借款本金是50万元,且利息半年一付,在2019年9月23日之前利息一直都在按期支付,为何恒顺分公司会选择还款60万元呢?这有悖常理,只能说明这60万元是其他款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吴友雄与吴秀莉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已经予以了示明,该笔款项是吴友雄收取的用于合作贵州安顺市夕阳红养老院项目的投资款。在吴友雄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中,吴友雄向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转账共计140万元,其中就包括当时作为恒顺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吴秀莉用吴峻源账户转账给吴友雄的70万元,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所称的60万元是当时作为恒顺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吴秀莉用吴峻源账户转给吴友雄与吴友雄共同合作投资安顺市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的投资款的一部分,而不是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一直辩称的还款。6.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庄永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案件事实相符合。一审法院对庄永顺和吴秀莉另案离婚诉讼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做法并无不妥。此外,恒顺公司与恒顺贵州分公司是庄永顺和吴秀莉共同出资设立的,且其二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吴秀莉所借款项用于其与庄永顺共同经营的公司,因此本案案涉借款应被认定为吴秀莉与庄永顺的夫妻共同债务,这并无不当。 吴秀莉陈述,一、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不存在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所称的虚假诉讼问题。吴秀莉是因恒顺分公司的经营所需需要向社会上借款,正巧吴秀莉的本家雷爷公管委会有资金可以对外出借,但对借款人有资格限制,吴秀莉作为出嫁女没有借款资格,于是便拜托我的哥哥也就是本案的吴友雄以他的名义帮忙向雷爷公借款,由吴秀莉偿还利息。当时有与雷爷公签订《借款协议书》,那时候的会长吴某还作为这笔借款做担保人,他也清楚这个借款的事情。在吴友雄收到雷爷公的财务吴飞雁转的借款50万元后,其就将钱转给了吴秀莉,吴秀莉以吴秀莉和恒顺贵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吴友雄出具了一张借据,加盖了恒顺贵州分公司的章。这整个过程都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存在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一再说的吴秀莉和吴友雄串通的事情。二、本案的借款还没有偿还,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所说的已经清偿也与事实不符。公司因经营向外借了一些资金,在之前都有跟庄永顺说过,后来在跟庄永顺打离婚官司的时候也有在和他之间的《协议书》里做了说明,本案的借款也有在《协议书》里体现,因为资金紧张一直没有还,恒顺公司也一直不给资金。因为钱一直还不上,吴友雄和吴某因为帮吴秀莉代借这笔钱还被本家的人处处为难,吴友雄他们也曾经帮吴秀莉代还了部分利息。对于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所说的通过吴峻源账户在2016年10月25日给吴友雄转的60万元,并不是偿还本案的50万元借款,而是吴秀莉用吴峻源的账户转给吴友雄的一起合作投资贵州安顺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的工程项目的投资款的一部分,当时吴秀莉与吴友雄商量一起投资贵州安顺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的工程项目,一人投一半,各占股50%,于是就通过吴峻源账户分两次把70万元投资款转给了吴友雄,第一次就是2016年10月25日转了60万元,第二次是2016年11月12日转了10万元,这个通过银行流水就可以看到,而且后来吴友雄也有将这70万元连同他自己的投资款70万元共计140万元转给贵州安顺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这也能查得到相关银行流水。虽然吴峻源是我侄子,但吴峻源是恒顺贵州分公司的员工,吴峻源的个人账户被用来作为公司公用账户在使用,这当时大家都是知道的,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当时也知晓此事。三、本案的借款是吴秀莉和庄永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庄永顺和吴秀莉还有公司一起还款。吴秀莉和庄永顺是夫妻,而且恒顺公司是吴秀莉和庄永顺一起创办的,吴秀莉和庄永顺都是股东,而且吴秀莉借这笔钱也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由公司、庄永顺和吴秀莉一起还。

一审原告诉称

吴友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秀莉、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秀莉、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承认吴友雄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友雄主张本案债务应由吴秀莉、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共同承担,予以采纳。吴秀莉主张由恒顺贵州分公司与恒顺公司共同承担,因吴友雄及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不予认可,且吴秀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予采纳。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主张本案借款不真实及若存在借款应由吴秀莉自己承担、吴友雄、吴秀莉均不认可,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案的借款主体为吴秀莉与恒顺贵州分公司,吴友雄与吴秀莉、恒顺贵州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秀莉与恒顺贵州分公司尚欠吴友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偿还。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友雄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条上约定月息为1%,吴友雄请求按月利率1%支付尚欠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为吴秀莉、庄永顺、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吴友雄请求吴秀莉、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共同承担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吴秀莉主张本案债务应由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共同承担及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及本案借款应由吴秀莉个人自行承担,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吴秀莉、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友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吴秀莉、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二审提供的证据1.另案案号为2020闽0582民初1142号中吴峻源提供的证据清单,吴峻源自认该2793的建行卡是恒顺贵州分公司在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及证据3.(2019)黔0402民初5851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以采信。吴友雄二审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明细可以证明吴友雄银行账户的转账情况。吴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吴友雄于2016年3月24日向“雷爷公”借款50万元。 二审另查明,庄永顺对其和吴秀莉另案离婚诉讼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存在虚假诉讼;2.本案借款若真实存在,本案所欠借款本息金额为多少,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秀莉与恒顺贵州分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吴友雄借款50万元,有吴友雄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吴秀莉50万元的事实及吴秀莉、恒顺贵州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主张该借条是吴友雄与吴秀莉伪造的,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作为负有提供样本的义务人恒顺贵州分公司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主张吴友雄不具有向他人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及不具有对外进行大额投资的能力与吴友雄二审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明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其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处署有“吴秀莉”并加盖恒顺贵州分公司公章。庄永顺和吴秀莉另案离婚诉讼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吴秀莉作为恒顺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在经营恒顺贵州分公司期间,为公司经营所需有对外借款且包括本案借款,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吴秀莉与恒顺贵州分公司,吴秀莉与恒顺贵州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吴秀莉与恒顺贵州分公司共同所借的款项用于其与庄永顺共同经营的公司,恒顺贵州分公司是恒顺公司设立不具有独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恒顺公司承担。恒顺公司是庄永顺与吴秀莉夫妻共同出资开办的,故本案中吴秀莉所负的债务是吴秀莉与庄永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分析,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认定为吴秀莉、庄永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主张吴峻源账户的款项都是恒顺公司的公款,吴峻源向吴友雄支付60万元即视为公司向吴友雄付款。吴友雄和吴秀莉予以否认,吴秀莉与吴友雄主张是投资贵州安顺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的工程项目的款项,吴秀莉通过吴峻源账户分两次把70万元投资款转给了吴友雄,第一次2016年10月25日转了60万元,第二次是2016年11月12日转了10万元,吴友雄将上述70万元连同自己的投资款70万元共计140万元转给贵州安顺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这有吴友雄的银行相关流水可查。吴友雄和吴秀莉对吴峻源转账支付的70万元做合理解释,且70万元或60万元款项与本案借款50万元不相符合。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峻源向吴友雄支付6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其主张已清偿本案款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顺贵州分公司、恒顺公司、庄永顺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庄永顺、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冠雄 审判员  王一平 审判员  李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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