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团结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琴,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80号浦东新区一期6号楼。
负责人:郭春堂,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恩丰,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明,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泰伊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云、田建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琴,苏泰伊犁分公司负责人郭春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恩丰,被上诉人赵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泰公司、苏泰公司伊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赵云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赵云提供的欠条上记载债务人为田建平、类别为人工工资,郭春堂亦注明“人工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52万元,按比例计算劳务费应占160余万元,赵云主张的费用仅9万元,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赵云的合同相对方系田建平,本案应由田建平承担付款责任;2.赵云在原一审及起诉状中陈述其干活时间2013年7月,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该证据出示后赵云陈述其干活时间为2015年,该陈述违反禁反言原则,不能被采信。而2013年,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未施工涉案工程。其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田建平挂靠伊犁广进建筑安装公司蓝天分公司施工,故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3.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未授权郭春堂在欠条上签字,郭春堂也未注明“公司”是苏泰伊犁分公司或苏泰公司,故郭春堂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与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无关,且承诺的条件也没有成就;4.仅凭发包方新疆红电金铸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红电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其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应提供款项往来清单、银行资金往来账户明细等补强证据。仅凭该证明,认定田建平的收款行为代表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亦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赵云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纠纷,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欠条系由田建平出具,但苏泰伊犁分公司负责人郭春堂签字承诺,可以看出郭春堂签字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发包方红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苏泰伊犁分公司授权田建平领取了工程款,且在2019年5月付清。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田建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赵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建平、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9万元;2.田建平、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共同给付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3.涉诉费由田建平、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赵云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赵云至伊宁市城建档案馆调取合同协议书及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3月10日红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苏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金铸耐磨材料,工程地点:伊宁市英也尔乡南台子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办公楼、宿舍楼及厂房。工程价款为552万元。承包人处苏泰公司盖章,发包人处未盖章,法定代表人梁志光签字。2015年9月18日新疆金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经五方竣工验收,2020年4月23日该工程在伊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上施工单位处苏泰伊犁分公司盖章。2018年11月29日,田建平向赵云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赵云人工工资9万元,英也尔乡耐磨材料厂人工工资。在该欠条下部,苏泰伊犁分公司负责人郭春堂写明:田建平欠赵云人工费9万元,待英也尔乡耐磨材料厂工程款付至公司后,公司将此款扣留直接支付赵云,工程款未到公司账户,任何人无主张此款权利。赵云及田建平在欠条下部写明同意。赵云起诉后,在(2020)新4002民初3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下发调查令,红电公司出具证明:2013年我公司与苏泰伊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于2019年5月之前全部付清,每次付款都是经苏泰伊犁分公司同意并出具公函加盖公章,派项目负责人田建平领取,按田建平提供的账号付款。该证明加盖红电公司公章,梁志光及崔建林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欠条内容显示赵云系从田建平处承建的金铸耐磨材料厂工程的劳务部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金铸耐磨材料厂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宿舍楼及厂房,其劳务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亦应由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包,现赵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企业资质,故赵云与田建平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赵云有权向其合同相对方田建平主张剩余9万元工程款。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均不认可田建平系其工作人员,赵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田建平系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员工,故田建平履行的劳务发包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苏泰伊犁分公司或苏泰公司直接向赵云承担付款责任。苏泰伊犁分公司虽未与赵云直接签订合同,但其公司负责人郭春堂在田建平向赵云出具的欠条上书写待本案工程款付至公司后,公司将扣留此款支付给赵云。苏泰伊犁分公司在该欠条下部承诺代扣代付的行为性质,系用田建平的款项支付而非苏泰分公司的款项支付,故该行为不属于赵云主张的保证担保,也不属于债务加入,对苏泰伊犁分公司承诺的代扣代付行为认定为赵云、田建平、苏泰伊犁分公司三方达成新的无名合同,苏泰伊犁分公司应按照该无名合同的约定履行代扣代付义务。根据红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款经苏泰伊犁分公司同意并出具公函加盖公章由业主单位打款至田建平提供的账户,业主单位于2019年5月之前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可见苏泰伊犁分公司未按承诺扣留田建平的工程款,而擅自向田建平出具公函,致使业主单位将本案工程款项全部付清,导致赵云现无法直接从公司受偿的后果,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只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苏泰伊犁分公司应对赵云未受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本案在田建平无法支付赵云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时,应由苏泰公司对田建平欠付赵云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苏泰伊犁分公司虽辩称郭春堂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根据其承诺内容显示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也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故对赵云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于赵云主张的利息,田建平出具的欠条中虽未对欠款偿还时间进行约定,但在该欠条下部三方重新达成的无名合同中约定待业主单位将款项付至公司后,公司予以代扣代付,且根据红电金铸伊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9年5月之前本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认定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未付款项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云支付劳务工程款9万元;二、田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田建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赵云申请,从案外人红电公司处调取了2016年10月24日苏泰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6月22日红电公司向苏泰伊犁分公司转款30万元的交易明细单、2018年12月8日苏泰伊犁分公司向田建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红电公司办公室主任蔡登银调查笔录各一份。
苏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从未向红电公司出具过证明。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该30万元付款是在田建平给赵云出具欠条之前。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郭春堂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苏泰伊犁分公司。对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红电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苏泰伊犁分公司及田建平本人,苏泰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及工程款支付。
苏泰伊犁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明特指2015年至2016年的民工工资已付清。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30万元付款是在田建平给赵云出具欠条之前。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系假证据。笔录真实性认可,从该笔录可以看出2018年11月29日欠条签订之后,红电公司未向其支付过款项。
赵云质证认为:证明是伪造的,故不认可。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可以证实苏泰伊犁分公司从红电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可以证实经苏泰伊犁分公司授权,红电公司向田建平付款。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实经苏泰伊犁分公司授权,红电公司向田建平付款,田建平与苏泰伊犁分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
本院认证:因苏泰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交易明细单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故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交易明细单载明2016年6月22日红电公司向苏泰伊犁分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税金。授权委托书系影印件,各方均不认可,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调查笔录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发包方红电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中陈述“每次付款都是经苏泰伊犁分公司同意并出具公函加盖公章,派项目负责人田建平领取”,本院依赵云申请前往红电公司调取相应证据,但红电公司仅存一份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并无苏泰伊犁分公司公函。苏泰伊犁分公司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因该授权委托书为影印件,无鉴定基础,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苏泰公司及苏泰伊犁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是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复杂劳动中的简单劳动,是建设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劳务分包合同是将这种简单的劳动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合同。故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性质上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劳务合同。本案赵云为红电公司发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赵云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苏泰公司及苏泰伊犁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春堂在欠条下方签字是否构成履职行为。本院认为,《欠条》上仅载明“公司”,虽未明确表述是哪个公司,但赵云从相关行政部门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涉案工程发包方红电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苏泰伊犁分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同时郭春堂又系苏泰伊犁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欠条》中所提到的“公司”系特指苏泰伊犁分公司。因郭春堂系该分公司负责人,且从其在欠条下部备注的内容来看,即便苏泰伊犁分公司未向郭春堂授权,赵云也有理由相信郭春堂系代表苏泰伊犁分公司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郭春堂在该欠条上签署意见的行为系代表苏泰伊犁分公司的履职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田建平给赵云出具的《欠条》中郭春堂备注的内容可以看出三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合意,即2018年11月29日之后发包方红电公司若将款项支付至苏泰伊犁分公司,则苏泰伊犁分公司代扣此款转付赵云,发包方红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载明经苏泰伊犁分公司授权向田建平付款,但其不能提供相应公函或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故一审仅以红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判决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赵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8年11月29日之后发包方红电公司向苏泰伊犁分公司付过款,亦不足以证实其向田建平付款系经苏泰伊犁分公司授权,故《欠条》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其主张苏泰伊犁分公司及苏泰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导致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合计5125元,由田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