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83362Q。 负责人:刘登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聪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就涉案保险事故达成的水淹车车辆理赔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1日9时30分许,原告张聪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河口区时,因遇暴雨天气造成道路积水,致使车辆受损。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没有对车辆进行拆检定损以及车辆没有维修、复勘的情况下与原告签署了水淹车车辆理赔协议。经贵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鲁G×××××号小型轿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73070元。被告仅仅按照水淹车车辆理赔协议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认为因原告缺乏车辆维修的基本常识和经验,且初次涉足保险理赔,对保险理赔程序缺乏了解,对车辆经过水淹后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及理赔程序产生了重大误解。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基于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在明知车辆经过水淹后的维修与一般的车辆碰撞维修相比具有特殊性,在没有对车辆进行拆检检验和车辆维修、复勘,没有对电子元器件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缺乏车辆维修和保险理赔经验,与原告签订了明显显失公平的车辆理赔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并非因暴雨直接导致,被告与其签署的协议是赔偿因暴雨导致直接损失所确定的数额,签署协议时原告的车辆已经拆检完毕。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其缺乏车辆维修的基本常识和经验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鲁G×××××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3283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张聪,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 2019年8月11日9时30分许,张聪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河口区时,因遇暴雨天气造成道路积水,致使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张聪(甲方)与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乙方)签订《水淹车车辆理赔协议》,约定:乙方承保的甲方自有车辆鲁G×××××因发生水淹事故损失严重,在明确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经协商,乙方一次性打包定损5000元确定损失;若因该车再次发生相关维修费,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车无需第三方介入,赔款支付被保险人张聪账户,标的自修,一次性赔偿完毕后,针对此次水淹所受损失,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及施救费500元。 2020年7月7日,张聪以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车辆损失,后于2020年9月29日撤回起诉。在该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根据张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经鉴定,鲁G×××××号车损失价格为1730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气象证明、报案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水淹车车辆理赔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水淹车车辆理赔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该车辆理赔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车辆受损的情况具有认知和判断能力,其自愿与被告签署涉案《水淹车车辆理赔协议》,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武云卫 书 记 员 燕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