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忠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德兰,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钱德兰之女。
原审被告:闫宝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忠宝因与被上诉人钱德兰、原审被告闫宝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忠宝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理财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共同管理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被上诉人对其他人的投资行为及钱款回收无代理权限,也未出具代理手续,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即使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返款责任,也未到双方约定的2020年年底的还款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钱德兰答辩称,首先在上诉人提出为共同经营时实际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项目资金管理的,上诉人并未提及欠条全部真实内容,上诉人约定一周内还被上诉人10万元本金,但是拒不履行,经多次催要后失去联系,被上诉人无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投资的钱全部为本人资金,并且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追要本金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清算,约定上诉人归还所有本金,如今上诉人想将本金占有拒不归还,才多次杜撰各种不实理由,企图逃避法律,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希望中院可以维持原判,保护一审原告合法权益。
闫宝双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钱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投资理财,分别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闫宝双账户打款129200元、39800元、70000元。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魏忠宝打款29800元。另有现金不等。2019年10月18日原告钱德兰与被告魏忠宝签订《东戴河互助理财项目》,记载:...合计投资额379600元,以上款项由钱德兰代交,魏忠宝、闫宝双代收,按照行业规定全部分配完毕。行业讲的保本理财,现在无法继续发展,善后事宜由魏忠宝、闫宝双负责,以上投资人由钱德兰全权代理。鉴于钱德兰家里的情况,魏忠宝于近期筹集资金(最少拾万)还给钱德兰,闫宝双按照所得款给予钱德兰。其它款陆续归还,最后期限2020年底全部还完,逾期利率按银行4倍清算,协商解决不了诉诸法律...。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魏忠宝、闫宝双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忠保主张原告提交的《东戴河互助理财项目》系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对该《东戴河互助理财项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魏忠保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魏忠宝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魏忠宝、闫宝双转入款项虽为投资款,但《东戴河互助理财项目》是各方自愿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依据该约定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魏忠宝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宝双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实际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处于与被告魏忠宝同等的法律地位,故对原告主张闫宝双与魏忠宝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忠宝向原告钱德兰偿还投资款共37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100000元,余款279600元由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二、被告闫宝双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97元,由被告魏忠宝、闫宝双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退还其收取的涉案款项,但不认可退还由闫宝双收取的款项。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庭审中认可涉案《东戴河互助理财项目》的真实性,亦同意退还其收取的涉案款项,只是对闫宝双收取的款项不同意退还,故原审判决魏忠宝、闫宝双连带清偿涉案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魏忠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4.0元,由上诉人魏忠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罗丕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