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
负责人:简春林。
委托代理人:谭小玲,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建威,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李艳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艳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784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619.0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8月17日的利息为1177.10元、违约金2465.66元、分期手续费373.66元,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手续费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另行计付,逾期付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执行人李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以(2021)粤0784执1185号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互联网资金、证券、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粤0784执11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执行长 朱仲灼
执行员 麦国星
执行员 李日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