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以下简称一六八团)。住所地:塔城地区额敏县乌什水镇。
负责人:于进步,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登峰,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第九师小海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168团5连。
法定代表人:李传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168团7连职工,住第九师168团。
审理经过
原告一六八团与被告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六八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军、毛登峰,被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传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六八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购牛款6782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78200元的牲畜,已陆续还款100000元,余款6782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合作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678200元购牛款没有异议,但原告一六八团还欠合作社的工程款405933.72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购牛款与工程款相折抵。
原告举证
原告一六八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购畜付款合同》;
2、2020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合作社在庭审中提交了:
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六八团尚欠被告合作社圈舍工程款405933.72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作社承认原告一六八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一六八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合作社答辩及辩论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已告知合作社可以另案起诉。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出卖人原告一六八团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牲畜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买受人合作社应当支付出卖人一六八团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牛款678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第九师小海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购牛款67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被告第九师小海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