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张旭。

审理经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梅中法刑执字第11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执字第16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5)梅中法刑执字第22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14刑更12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于2021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认为,罪犯张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张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旭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扬8次。该犯财产刑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及改造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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