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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信,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袁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傅云芳与被告徐袁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314138.9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袁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人民币114138.9元【其中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共1003天;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15.4%)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共164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前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2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满一年后,因被告没有足够资金偿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上一年利息。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借条销毁。后被告在2019年4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对之前的的利息进行结算,于2020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利息88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徐袁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袁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在借条中载明收到借款共计200000元。2020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88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袁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袁月应归还原告傅云芳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8000元,本息合计288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元,财产保全费2090元,合计8102元,由被告徐袁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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