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丽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河北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国,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丽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8月04日11时25分许,刘泽华驾驶京Q×××××小型普通客车沿邢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邢石公路18公里加255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邢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陈海军驾驶的原告王丽恒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刘泽华受伤,陈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中心隔离带若干树苗损坏。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22420190000148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海军无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0时至2020年3月21日24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对于邢台市浩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真实性及合理性我司予以认可,但鉴定报告仅是对于车辆损失的大致预估,具体车损应以维修清单及发票为准,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冀高法〔2020〕31号)第18项的要求,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要求收回大的残旧件(发动机、变速箱、驾驶室总成等)应当予以支持,没有的扣除相应价值,大货车更换原厂配件的应当有合格证,配件编号,允许保险公司复勘车辆。根据上述要求,原告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同时对于车辆损失中万元以上配件(前大灯2个、变速箱总成)申请回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屡次拒绝我司定损要求,直接起诉进行评估车损。诉讼是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最后一种方式而非唯一一种,本案中鉴定费并非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应为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8月04日11时25分许,刘泽华驾驶京Q×××××小型普通客车沿邢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邢石公路18公里加255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邢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陈海军驾驶的原告王丽恒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刘泽华受伤,陈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中心隔离带若干树苗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22420190000148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海军无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52934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0时至2020年3月2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车损的确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评估,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委托邢台市浩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北评协字第XTHH[2019年]第032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12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7200元。原告当庭陈述车辆正在维修,同意配合被告对损坏配件回收。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为施救原告车辆支出了施救费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为确定损失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确定车辆损失为12万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72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车辆损失中万元以上配件(前大灯2个、变速箱总成)申请回收,原告同意配合回收,如产生纠纷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2万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向原告王丽恒支付12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计1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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