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俊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徐媛,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经营者,住吉林市丰满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陈俊颖与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徐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作出的(2021)吉02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徐媛履行(2021)吉02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陈俊颖水票款6627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并承担执行费894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徐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徐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徐媛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因无人接受而被退回,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徐媛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徐媛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9日、4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徐媛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交易管理中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徐媛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媛名下的尾号为XXX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2021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4日),实际控制金额为317.28元。本院已将冻结回执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俊颖向本院表示待银行存款冻结额度符合本次执行标的额时再进行扣划。其他银行账户均无可扣划金额,除上述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徐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同时,经本院线下查控措施调查,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2021)吉0291执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媛名下的车牌号为吉XX1、吉XX2号车辆的车籍。因未实际扣押到该涉案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而后,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将申请执行人陈俊颖传唤到院,并将本次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查控措施等采取的相关强制执行措施一一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本院作出的(2021)吉0291执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逾期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继续冻结(查封)的权利;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申请执行人陈俊颖向本院表示,对本院依法查封的涉案车辆,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线上查控措施,以及线下查控措施等采取相关的财产查询信息均无异议。除上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涉案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以及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徐媛名下有股票、证券、基金、银行存款、房产、不动产、保险、工商信息有价证券等可供本次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按(2021)吉02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地址查明被执行人所办公的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XX街道XX村XX社。而后,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20日前往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在吉林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所登记注册的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XX街道XX村XX社进行实地走访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已不在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XX街道XX村XX社地址办公,早已搬离此办公住址(原址无此单位,下落不明)。本院现场张贴传票以及查找公告,并告知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实际经营者徐媛于2021年4月23日9时0分到高新区法院执行局接受询问,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徐媛没有按传票约定的期限内到本院接受询问,至今无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实际经营者徐媛居无定所、下落不明,本院未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本院已将本案查询的结果,走访的经过一一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措施。上述事实,已由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同时,本院执行人员已拍照留存其影像资料,并记录在卷。申请执行人陈俊颖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吉林高新区泉源热水站、徐媛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到该涉案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 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 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黎明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