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鹤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王建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鹤金诉被告王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鹤金、被告王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鹤金诉称,截止至2019年9月3日止,王建丰欠黄鹤金饲料货款389209元,经多次催讨至今全部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欠款389209元外,还应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89209元;2.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丰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答辩人仅欠31万多元,且并没有利息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黄鹤金提供的结算单;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丰尚欠原告黄鹤金货款人民币389209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丰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鹤金货款本金人民币3892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7元,减半收取4663.50元,由被告王建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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