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屈艳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同县西坪镇。身份证号码:15262619850517****。

委托代理人:屈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阳高县北徐屯乡。身份证号码:15262619580208****。

被执行人:乔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阳高县压力管厂退休职工,住阳高县龙泉镇。身份证号码:14022119620705****。

被执行人:杨**,男,****年**月**日出生,阳高县安全监察局退休干部,住大同市城区。身份证号码:14212119541024****。

被执行人:阳高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阳高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侯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屈艳东与被执行人乔福兰、杨**、阳高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控,被执行人杨**在银行有存款,被执行人乔福兰在银行社保账号有工资收入,我院均已采取了冻结措施。因三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购房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执行人杨**所有的银行存款依法扣划了188469元,对被执行人乔福兰所有的社保账号的工资收入依法扣划了33478.45元,以上共计扣划221947.45元。缴纳执行费4910元后,申请人屈艳东已实际受偿返还的购房款167000元、利息43727.45元、案件受理费6310元,以上共计217037.45元,被执行人乔福兰与杨**二人连带承担的案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履行完毕。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对该案恢复执行,经查控,被执行人阳高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银行账号有存款,本院依法对其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并依法扣划了其银行存款3300元,申请人屈艳东已实际受偿。被执行人阳高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的赔偿申请人已付房款一倍的损失167000元,已履行3300元,尚欠163700元未履行,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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