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秭归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师。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花园小区40-7-25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长周,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一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峰及其辩护人杨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杨晓峰与朋友宵夜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往凤凰山方向行驶,行至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姜某撞倒,造成人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杨晓峰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秭归县中医医院对其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7月24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晓峰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80.6毫克/100毫升。 同时查明,1.被告人杨晓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杨晓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3.2019年7月23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峰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杨晓峰与被害人姜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姜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姜某的谅解;5.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杨晓峰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杨晓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辩护人杨长周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杨晓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杨晓峰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杨晓峰归案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19〕毒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秭归万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报告书》,杨晓峰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杨晓峰与姜某签署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姜某出具的《谅解书》,杨晓峰书写的《悔过书》,事故现场照片、伤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峰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0.6毫克/100毫升,超过8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晓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杨晓峰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上述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杨晓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晓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杨晓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查明,杨晓峰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交通事故案中发现的,不符合自首的认定要件,辩护人关于杨晓峰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杨晓峰适用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杨晓峰所犯罪行具有两个从重处罚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晓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梅昌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