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克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浩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现住漯河市召陵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克强与被申请人张浩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104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刘克强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2021)豫1104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7047.8元及加班工资12250元;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2019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南环以南工业园区域租于乙方,用于快件配送经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派送一件一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使原审判决对申请人不公,合同期间内申请人共计派件105547件,根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资99013.6(83769件单价1元、21778件单价0.7元)元,但被申请人仅支付74623元,尚欠24390.6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罚款是由被申请人收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在申请人已经证明了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申请人的工资被何人因何克扣或罚款应当属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此外,根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负责将快件送到申请人承包的站点,然后由申请人派送,但后来被申请人让申请人自己去拉快件,并承诺给申请人加班工资,月工资3500元,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申请人刘克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书,要求再审,但其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刘克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刘克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克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占锋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李广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