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忆如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300号10号楼326B室。

法定代表人:施祖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祖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25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季文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仁耀,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忆如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如公司)、上诉人施祖水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忆如公司、施祖水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英花公司要求忆如公司及施祖水返还6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施祖水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忆如公司,双方长期业务往来中,均系由忆如公司为英花公司支付的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施祖水出具收条以及送货、收款等行为均系基于忆如公司授权,对外代表忆如公司,并非其个人行为。且忆如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其与施祖水亦无财产混同情形。2.忆如公司已向英花公司交付价值60万元货物,预付款已全部抵扣完毕,无需再向英花公司返还款项。忆如公司与英花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形成了持续性的买卖关系。按照原来的约定,忆如公司与英花公司确实存在预付款抵扣以及按月现金支付两种结算模式。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施祖水通过微信与英花公司厨师长夏飞以及财务人员邹春花沟通供货及对账事宜,从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忆如公司在收到60万元预付款后已经按照英花公司要求交付了60万元货物,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采取按月现金支付的模式,英花公司曾提出所有货品均从60万元预付款中抵扣,故不管是收条内还是收条外的货物品类,双方均采取了预付款抵扣的方式。

被上诉人辩称

英花公司辩称:不同意忆如公司、施祖水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施祖水与忆如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英花公司的共同相对方。双方长期业务往来中,均系由施祖水直接与英花公司接洽、供货、结算,60万元预付款的收款人系施祖水个人。且施祖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接受忆如公司委托代为签字并收取款项,或其收取款项后交付给了忆如公司。故施祖水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忆如公司及施祖水应向英花公司返还60万元预付款,其主张已经向英花公司交付了60万元货物,与预付款相抵扣并不属实。首先,双方之间存在按月支付及预付款抵扣两种结算方式,但本案项下的60万元预付款项与施祖水所主张的按月供货并结算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账记录无关。其次,对于英花公司厨师长夏飞通过微信直接向忆如公司及施祖水所订的货物,均已按月结方式通过现金支付完毕,而60万元预付款项下的海鲜产品施祖水始终未向英花公司供货。再则,根据忆如公司及施祖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施祖水先后多次与与英花公司出纳人员邹秀花对账并反复催款,印证了其所供货物均已通过月结方式完成结算,实际上施祖水每次对账后均已在英花公司柜台处领取了现金。忆如公司称其从未取得月结现金货款,与其多次要求对账并反复催款,后又继续供货的事实显然矛盾。此外,本案实际的交易背景系施祖水出于资金压力,请求英花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其以海鲜产品预付款的形式暂支60万元款项,后续提供等值产品或返还货款,施祖水在相关微信聊天中一直表示愿意归还款项亦可印证上述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英花公司与忆如公司、施祖水于2019年2月13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忆如公司返还预付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施祖水对忆如公司上述诉请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花公司与忆如公司素有采购海鲜业务往来。2019年2月13日,施祖水向英花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今收到英花酒店海鲜货物预付款60万整。帝王蟹30件*1500=约39000,梭子蟹1000件*80=80000,小青龙肉30件*900=27000,大/中龙虾300件约450000。总计约60万左右,以收货物金额为准扣除……”当日,英花公司向施祖水转账交付货款600,000元。2019年2月12日、15日、19日、22日、23日、27日、3月3日、9日、13日、19日、21日、23日,英花公司厨师长夏飞分别通过微信向施祖水下单订购海鲜,海鲜种类包括龙虾、梭子蟹、基围虾、青蟹、东星斑、帝王蟹、白蟹、小青龙等。2019年3月6日,英花公司财务邹秀花(微信名:小花)通过微信向施祖水发送2月应付货款清单(含蔬菜、冻品及龙虾等),其中应付货款金额为400,081元,其中包括2019年1月、2月的龙虾款275,800元,施祖水向其回复:“什么时候可以去结账”,邹秀花回复:“今天下午……今天账台有钱,可以结……”2019年3月15日,施祖水向邹秀花发送微信询问“阿姨你好。那个账做好了吗……什么时候可以拿钱,今天都15号了……”并将自己的账目发送邹秀花;2019年3月18日,施祖水发送微信给夏飞,内容为“夏师傅你好。什么时候可以拿钱、今天都17号了、我不知道你们什么意思?上个月货款不是说好月结吗”;2019年4月7日,英花公司财务邹秀花通过微信向施祖水发送应付货款清单,结算金额为130,761元;后双方分别于2019年5月3日及6月4日对应付货款进行了对账。

2020年,英花公司工作人员向施祖水多次通过微信催讨欠款,要求施祖水下半年还款,施祖水表示“我这个最近也出不去,等看这个疫情稳定下来,我出去在国外去还是有一些项目,到时候等我搞这个项目,那个钱回来的话,我立马就还给你了,现在是在家里几个月了就出不去,没办法”。同年9月2日,英花公司向忆如公司、施祖水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应于收到本律师函起5日内退还,委托人海鲜货物预付款60万元;贵司应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5内支付6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函件于同月3日送达。2020年9月4日,忆如公司、施祖水委托律师向英花公司回函表示:“……一、我方委托人与上海英花酒店有限公司之间构成的交易关系尚未解除……二、我方委托人收取上海英花酒店有限公司的预付款,早已完全履行对等的供货义务……综上,在我方委托人与上海英花酒店有限公司交易过程中,双方已对等履行各自义务,不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争议,贵方提出的要求显然缺乏理据……”

一审审理中,1.英花公司表示双方存在两种订货模式,一种为夏飞直接向施祖水订货,款项月结,另一种为英花公司负责人向施祖水批量订货并一次性预付款项;忆如公司、施祖水表示双方的交易模式存在施祖水送货及英花公司自提两种,英花公司自提货物应当按月对账结算,送货部分在预付款中直接扣除。2.忆如公司、施祖水主张英花公司支付600,000元预付款已经在2019年3月中旬前全部抵扣完毕,并明确无法就此提供送货单据;3.忆如公司、施祖水未能提供施祖水已将货款交付忆如公司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英花公司与忆如公司形成于2019年2月13日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忆如公司、施祖水是否向英花公司交付了预付款对应的各类货物,然忆如公司、施祖水未能向一审法院出示送货单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英花公司及忆如公司、施祖水均明确买卖关系履行过程中,存在预付款抵扣和按月现金支付两种模式,而两种模式对应的货物范围也应有一定区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首先,在2019年2月13日已收到英花公司预付款600,000元的情况下,施祖水于2019年3月6日、15日、18日多次向英花公司工作人员催促现金结算,且现金结算金额显然小于预付款数额,有悖常理,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双方于2019年3月6日的对账内容并非双方合意以预付款方式购买的货物;其次,英花公司预付款对应的货物具有明确种类,双方在对账时并未对2019年2月13日支付预付款前后的发货数量、种类进行区分,2019年3月6日的对账内容甚至包括了蔬菜及2019年1月的龙虾款,可见双方在主观上并未具有将对账内容与预付款货物对应的意思表示;最后,忆如公司、施祖水明确表示在2019年3月中旬前已向英花公司按预付约定送货达600,000元,但根据双方在2019年3月-4月的对账结果,忆如公司、施祖水全部送货总金额并未达到预付款数额,且双方在2019年4月对账时,仍然未能区分3月中旬预付款消耗完毕前后的发货金额,忆如公司、施祖水陈述与客观证据不能相符,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抗辩意见,并据此推定双方在微信中对于货物的对账和结算与英花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并无关联。忆如公司、施祖水未能按期交付货物,应当向英花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英花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英花公司主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归还期限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英花公司寄送的律师载明的还款期限次日(即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英花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施祖水作为货款实际接收方,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货款交付忆如公司,理应向英花公司承担实际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英花公司及忆如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订立的购买帝王蟹30件、梭子蟹1000件、小青龙肉30件、大/中龙虾300件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忆如公司、施祖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英花公司货款600,000元;三、忆如公司、施祖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英花公司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忆如公司、施祖水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忆如公司是否应向英花公司返还60万元预付款以及施祖水个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共同确认,英花公司与忆如公司在长期业务往来中存在两种供货及结算模式,其一为由英花公司厨师长夏飞直接向施祖水下单并按月以现金结算,其二为一次性支付预付款并由忆如公司后续进行供货。本案中,施祖水向英花公司出具了60万元预付款收条,其称后续供货中已将上述款项予以抵扣,但从本案全部证据来看,一则施祖水于2019年3月至6月间多次要求英花公司进行对账并反复催促付款,且历次对账的货品种类及款项金额与其出具的收条中的海鲜种类及金额难以对应;二则施祖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施祖水在出具收条后以陆续提供的货物对应的货款与前述60万元预付款进行抵扣达成过合意或双方对抵扣事实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且施祖水后续在2020年向英花公司工作人员曾作出过相应的还款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一系列事实,忆如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交易事实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祖水与英花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体现的供货、对账及支付事实并不对应于本案项下60万元预付款项,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此外,关于施祖水在本案项下应否向英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60万元预付款项对应的收条由施祖水个人出具,60万元款项亦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双方长期业务往来中,均由施祖水个人与英花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接洽、供货、对账并提出结算要求。本案审理中,施祖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英花公司表明系接受忆如公司委托与英花公司进行交易。故英花公司有理由相信施祖水与忆如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共同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施祖水应与忆如公司承担共同合同责任,该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忆如公司、施祖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忆如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施祖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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