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住磐石市。

被告:温某,男,汉族,住吉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与被告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某给付借款33,000.00元整;2.诉讼费由温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范某分别于2017年7月6日、7月29日、8月14日、2020年7月7日借款给温某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范某多次索要,温某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温某偿还借款33,00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温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范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7月6日温某向范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条一张;2.2017年7月29日范某向温某汇款10,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张;3.2017年8月14日范某向温某汇款5,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4.2020年7月7日转账给微信备注名为“温哥”3,0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张;5.范某与微信备注名为“温哥”的聊天记录截图两张。由于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范某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某分别于2017年7月6日、7月29日、8月14日、2020年7月7日向范某借款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合计33,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范某向温某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范某已经向温某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范某与温某未约定还款期限,范某已经对温某进行催告,但是温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范某要求温某返还借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范某返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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