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国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赵森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国春与被告赵森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300元及利息6404元(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欠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承接了共青城市东方国际花园三幢房屋外墙装修贴砖事务,但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未按约定付清劳务费。2019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尚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森林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共青城市东方国际花园楼盘部分外墙装修工程进行贴砖。因拖欠劳务费,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江国春工程余款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4300元)欠款人:赵森林2019.1.29”。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及欠条各一份予以在案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依法视为被告对本案债务的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4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国春劳务费人民币143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0元,减半收取计290.90元,由原告江国春负担25元,由被告赵森林负担26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喻海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仪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