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霍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鎏畅交通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花,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鎏畅交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畅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0)内71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被上诉人鎏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鎏畅公司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鉴定程序明显违法。首先,在没有被保险人向交警队提交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交警队私自委托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其次,交警队在委托时并未通知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二)鉴定价格离谱。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第一时间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并对车辆进行定损,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为7937.28元,而鎏畅公司私自委托鉴定金额高达32060.40元。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几家二手车平台上的销售截图显示,同样年限同款车辆售价仅为30000元左右,而该车仅在车辆前部轻微受损的情况下鉴定费用高达32060.40元。(三)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并未批准。在案件存在众多疑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按鎏畅公司诉请金额赔付,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

鎏畅公司辩称,(一)车辆损失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以下简称赛罕交警大队)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平公正。(二)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提交的事故定损价格没有任何依据,车辆在没有拆解的情况下仅凭现场照片无法确定车辆内部的相关配件,且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资质,保险公司定损有失公允。(三)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提交的同款二手车售价没有任何参考性,每个车辆的状况不同,价格也是不一样。

一审原告诉称

鎏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2060.4元、鉴定费1626.51元、施救费600元、保管费60元,合计34346.91元;2.案件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9日,×××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608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险率,保险期间一年。同年11月25日18时35分,荣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荣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赛罕交警大队委托,内蒙古xx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号车的损失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32060.40元,残值20.00元。同年12月28日,经保险车辆所有人授权,荣某向鎏畅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申请,请求赔付×××号车维修费32060.4元、施救费600元、保管费60元、鉴定费1626.51元,合计34346.91元,并同意将该笔费用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鎏畅公司,同时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其后,鎏畅公司依约向内蒙古汉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2060.4元,向内蒙古鎏畅道路应急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费600元,向内蒙古弘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60元,向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626.51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鎏畅公司,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保险车辆经鉴定、维修花费32060.4元,是否应由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鎏畅公司提举的被保险人与驾驶人身份信息、案涉交通事故相关材料、保险单及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鎏畅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鎏畅公司代替被保险人支付维修费、施救费、保管费、鉴定费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并无不当。其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案中,快递查询单虽未明确记载系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签收了鎏畅公司寄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书,且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当庭表示未收到该通知书,但鎏畅公司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举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书等书证的行为,也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鎏畅公司,对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发生效力,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鎏畅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提出荣某与鎏畅公司恶意串通、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无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在保险期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且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人应当在车损险、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针对车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损失金额系赛罕交警大队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具备了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针对鉴定意见,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提出如下质疑: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缺乏公正性,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过程未通知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参与,鉴定报告中配件损失项目与其作出的车辆估损清单项目不一致且鉴定维修费用高于行业价格及定损价格。经该院通知,鉴定所就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疑,进行了复核并回函该院,同时提供了×××号车的全部拆解照片。而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及复函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鉴定意见及复函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依照鉴定意见,车辆损失金额32060.4元,扣除残值20元后损失金额32040.4元,未超出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46084元,且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故维修费32040.4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针对施救费600元、保管费60元、鉴定费1626.51元,该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损失扩大,对事故车辆实施救援并妥善保管所发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作用在于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该费用的支出也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鎏畅公司请求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在车损险、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2040.4元及施救费600元、保管费60元、鉴定费1626.51元,合计34326.9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保险金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蒙古鎏畅交通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2040.4元、施救费600元、保管费60元、鉴定费1626.51元,合计34326.91元;二、驳回内蒙古鎏畅交通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内蒙古鎏畅交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3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车辆维修费及其它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赛罕交警大队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案涉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作出鉴定意见,维修单位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项目与鉴定机构所附明细一致,并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现车辆已实际修理完毕,且维修费用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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