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仕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云,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忠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仕明诉被告贾忠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忠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坟墓搬迁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908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在清镇市承包了一批坟墓搬迁,预将之转包给原告。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坟墓搬迁协议书》,对坟墓搬迁的价格等予以约定,并明确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万元。后被告称该工程需要协调费用,再次要求原告支付了4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5万元后,被告迟迟没有通知原告入场。原告遂了解到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有鉴于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贾忠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贾忠元(甲方)与杨仕明(乙方)签订《坟墓搬迁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搬迁坟墓,土坟1500元每所(含挖、埋反砌石),石坟1600元每所,(含挖、运石、砌、埋);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1万元,以保证工程顺利开展,全部工程完工,甲方返还押金给乙方;乙方在干活期如果自己不干或找原因不干,甲方不退押金,作违约处理。
此后数日,杨仕明通过微信分四次向贾忠元转款共计3.2万元。
现杨仕明以其未能进场案涉坟墓搬迁工程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杨仕明通过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6次现金取款共计1.8万元。
诉讼中,杨仕明称其向贾忠元支付的5万元系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得,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已向该行支付利息共计6547.93元。为达到其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供《贷款还款凭证》7张(显示其借据金额5万元,正常利率8.352,罚息利率12.528;还款总额分别为661.2元、1055.6元、1055.6元、1067.2元、975元、747.5元、985.83元)。
杨仕明为证明其向贾忠元支付金额实际为5万元,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通话双方对杨仕明支付金额为5万元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坟墓搬迁协议书》、付款记录、《个人账户明细账打印》、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一是杨仕明向贾忠元交付的金额,二是贾忠元应承担的责任认定。
关于焦点一,杨仕明在本案中主张向贾忠元支付5万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3.2万元的微信转账凭据,1.8万元取款记录,及通话双方确认杨仕明支付金额为5万元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虽各有瑕疵,但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合同约定,再考虑到贾忠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而未参加庭审的情况,可以判定杨仕明向贾忠元支付5万元这一待证事实应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杨仕明向贾忠元支付5万元这一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在杨仕明向贾忠元支付5万元后,贾忠元并未履行让杨仕明进场施工坟墓搬迁工程,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杨仕明由此取得案涉合同的解除权,故其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该《坟墓搬迁协议书》被解除后,贾忠元作为违约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应承担向杨仕明返还已付款5万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该损失,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贾忠元收款后,未让杨仕明进场施工,确对杨仕明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仕明与被告贾忠元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坟墓搬迁协议书》;
二、被告贾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仕明退还5万元,并赔偿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贾忠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